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681號
原 告 雲石交響樂團
法定代理人 呂景民
被 告 財團法人蕭泰然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永昌
邱一峰律師
被 告 陳秀麗
訴訟代理人 邱一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681號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3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財團法人蕭泰然文教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秀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蕭泰然文教基金會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預供擔保,或被告陳秀麗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財團法人蕭泰然文 教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 ,具狀追加陳秀麗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財團法人 蕭泰然文教基金會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秀麗應給
付原告24萬元,及自追加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 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核原告所為追 加被告陳秀麗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蕭泰然文教基金會(下稱被告基金會) 、被告陳秀麗及訴外人張兆榮於民國102年2月27日簽署演出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參與228紀念音樂會 -臺灣翠青20音樂會演出共計兩場次,報酬為100萬元,被 告基金會應於102年3月30日前給付完畢。另系爭合約訂有附 註條款(下稱系爭附註條款),約定演出費用之支付,由台 南場及嘉義場之演出門票及本活動之捐獻等總收入為支付; 相關收入如不足支出本次活動費用,不足額之費用經協議由 張兆榮先生及陳秀麗女士共同負擔,各負擔百分之五十比例 ,以墊付款名義支付不足額之支出費用,並均經被告陳秀麗 及訴外人張兆榮親自簽名無誤。嗣原告依約執行演出完畢, 被告基金會以102年3月26日蕭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債權人 該活動結算票房發生收入不敷支出情事,共虧損48萬元。被 告基金會本應給付原告之100萬元,竟於支付50萬元後,遲 遲拒不給付,經原告多次請求未果。又被告基金會應支付原 告活動收入52萬元,至於虧損48萬元部分,依系爭附註條款 第4條約定,則應由被告陳秀麗及訴外人張兆榮各負擔百分 之五十,即各24萬元(48萬元×50%),訴外人張兆榮已給 付24萬元予原告,被告陳秀麗亦應給付原告24萬元;此時被 告基金會則應再給付2萬元予原告,然被告陳秀麗迄未給付 。為此,起訴聲明:⒈被告財團法人蕭泰然文教基金會應給 付原告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秀麗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追 加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㈡、提出:演出合約書、被告基金會102年3月26日蕭字第000000 00號函、往來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㈠、台灣藝術家合奏團文化基金會張兆榮董事長及雲石樂團呂景 民團長因國寶級音樂大師蕭泰然老師生病於台灣接受癌症治 療,而與被告基金會陳秀麗董事洽商,以被告基金會名義於
102年2月27日於台南及102年2月28日於嘉義各舉辦一場音樂 會為蕭泰然老師籌措其治療癌症的醫療費用,由台灣藝術家 合奏團文化基金會所屬之雲石樂團擔任演出(台灣藝術家合 奏團基金會及雲石樂團均登記同一地址),再由被告基金會 陳秀麗邀集國內知名大提琴家張正傑老師、鋼琴家葉綠娜老 師、及嘉義合唱團等參與演出,相關演出人員只領取交通費 不支領演出報酬。而於本活動洽商期間,被告陳秀麗發現以 雲石樂團要求的演出報酬100萬元演出,募款所得均支付予 雲石樂團,已失去舉辦本音樂會初始之目的,立即要求取消 本活動。為此張兆榮董事長一再去電被告陳秀麗以為了幫助 蕭泰然老師,音樂會募款應該能達到幫助蕭泰然老師之目的 ,後來被告陳秀麗才未取消本活動,期間被告基金會秘書馬 永昌多次與呂景民團長就活動工作連繫,也協商呂景民團長 演出之費用參酌本基金會8月8日將於國家音樂廳所舉辦由國 內最知名的長榮交響樂團的合約(演出費只有30萬元)電傳予 呂景民團長酌參,足證本件演出費自始至終均尚在議價階段 。
㈡、張兆榮董事長及所屬之雲石樂團呂景民團長與陳秀麗董事長 三方均有共識,本演出活動之目的為透過舉辦音樂會活動募 款,幫助蕭泰然老師籌措其治療癌症的醫療費用。然呂景民 團長卻利用本活動召開記者會後,及已接受捐款贈買音樂票 之行為發生後,已無法取消本活動,而一再堅持要求100萬 元費用,致雙方一直未達成共識而完成簽約行為。嗣呂景民 團長於102年2月27日於台南市文化中心,演出前三小時告知 如不立即支付100萬元費用,於演出時將在舞台上宣佈因末 能收到被告基金會給付的費用所以今天的演出取消,相關責 任由被告基金會負責,與原告無關。為此基金會秘書馬永昌 被迫於演出前時書寫相關合約,於演出前三十分鐘交與張兆 榮董事長簽署後再由被告陳秀麗簽署,再交予呂景民團長, 該書面顯然是在急迫混亂時所簽署,契約效力欠缺。㈢、兩造為了表演酬金過高無法籌措其治療癌症的醫療費用,故 契約的金額根本沒有共識,被告意思表示真意以因酬金過高 而提出與長榮簽約僅30萬元要求原告降低演出費用,而不願 意簽書面要取消該場表演,但由於原告樂團該合約的實際操 控者即證人張兆榮先生來電央求被告如期演出,且負責該場 次之團長趁表演當天前1小時急迫危難之時,要求被告代理 人於系爭合約緊急簽名,原告趁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要求被告簽名,此部分意思表示顯為無效。況被告已支付50 萬元酬金,已超過原來30萬元酬金。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㈣、又證人張兆榮亦作證:「直到演出當天被告法代陳秀麗一直 不願意簽,原告因怕被告不履行先講好的合約,故請證人告 訴被告如不在表演前簽署,(或未於該日下午3點前收到100 萬元),樂團可能當眾說因為被告不履行合約那原告就不演 出了,這是樂團告訴我的訊息。」,亦可證被告無欲為系爭 合約所拘束之意且自始未簽署系爭演奏合約,此為原告所明 知。原告負責之樂團與證人張兆榮所負責之財團法人台灣藝 術家合奏團文化基金會會址均設在台南市○○街0號,而該 二樂團皆為原告所指揮,顯見原告與證人張兆榮關係匪淺, 雖然證人說沒有隸屬關係但有牽連一體兩面的關係,而原告 主導由證人張兆榮於演奏會當天代表原告當天打電話給陳秀 麗脅迫簽約,足證原告有與證人脅迫被告之情事。被告因被 脅迫簽署系爭合約附件,乃於102年3月26日以蕭字第000000 00號函於一個月內即撤銷該被脅迫之錯誤簽名及意思表示, 故被告不受該協議拘束。
㈤、提出:張兆榮所負責之財團法人台灣藝術家合奏團文化基金 台南市東區○○街0號與原告同一住址之資料、該音樂會舉 辦訂約過程張兆榮均參與之報章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基金會、被告陳秀麗及訴外人張兆榮於10 2年2月27日簽署演出合約書及附註條款,約定由原告參與22 8紀念音樂會-臺灣翠青20音樂會演出共計兩場次,報酬為 100萬元,被告基金會應於102年3月30日前給付完畢。原告 依約執行演出完畢,被告基金會以102年3月26日蕭字第0000 0000號函通知原告該活動結算票房發生收入不敷支出情事, 共虧損48萬元。被告基金會僅支付50萬元予原告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演出合約書、被告基金會102年3月26日蕭字第0000 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 被告尚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9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及附註條款係因 被脅迫而簽立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與書面之合約書及 附註條款記載(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不符,依首揭法律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即應由被告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出除人證以外之客觀證據 以實其說,經參以證人張兆榮於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證稱「談價錢事情早在去年2月表演前半年即由原告法 代、我及被告法代談演出之事,原告法代是樂團之指揮。因 為被告法代一直不簽正式契約,且我也是被告的董事,為使 事情能圓滿,我才跟陳秀麗一起簽了一個合約,內容是萬一 系爭合約的表演有虧損時,我與他各墊付一半費用,我的費 用我付了,但陳秀麗沒付」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即難認被告係遭脅迫而 簽立系爭合約。被告雖抗辯被告陳秀麗係因演出前遭告知將 取消演出方簽立系爭合約云云,並以證人張兆榮同日證言「 直到演出當天被告法代陳秀麗一直不願意簽,原告因怕被告 不履行先講好的合約,故請證人告訴被告如不在表演前簽署 ,(或未於該日下午3點前收到100萬元),樂團可能當眾說 因為被告不履行合約那原告就不演出了,這是樂團告訴我的 訊息。」為證,惟當時被告陳秀麗仍有拒絕簽立系爭合約書 之自由意思決定權,上開證人之證言,僅係未簽合約書之通 常結果告知,難認有何強暴、脅迫,甚或造成被告陳秀麗意 思決定錯誤之可能,是被告執之抗辯,並抗辯已撤銷意思表 示,即難謂有據,而不可採。
㈢、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 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 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 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 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 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由被告簽立之系爭合約記載:「演 出經費:甲方(即被告基金會)支付乙方(即原告)第一場 次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第二場次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共計新台幣 壹佰萬元整(含稅)。」、「付款方式:於工作執行完畢後 ,乙方即提供請款收據送達甲方會計部門請款,甲方應於二 ○一三年三月三十日前支付乙方費用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含稅)。」系爭合約第3條及第5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 附註條款約定:「相關收入如不足支出本次活動費用,不足
額之費用經協議由張兆榮先生及陳秀麗女士共同負擔,各負 擔百分之五十比例,以墊付款名義支付不足額之支出費用。 」,系爭合約附註條款第4條亦有明定,另參以被告已於系 爭合約及附註條款上簽名,被告基金會並已依約給付50萬元 ,足認兩造間已於103年2月27日成立系爭合約,該系爭合約 ,已生合法並拘束被告基金會及被告陳秀麗之效力,被告僅 依證人張兆榮上述不簽系爭合約後果告知之證言,辯稱其有 意思表示無效之情,並否認系爭合約之效力,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可採。因被告已支付50萬元 及張兆榮已依系爭合約附註條款支付24萬元,則原告依系爭 合約及附註條款請求:㈠被告基金會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秀麗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追加 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者,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及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