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839號
原 告 吳珏佩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楊倩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持有被告楊倩宓所簽發、票載日期一百零三年三月六 日、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即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面 額三十一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委託友人提示系爭支 票,請求國泰世華銀行付款時,竟因系爭支票為掛失空白票 據之理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為凱薩酒店有限公司(下稱凱薩酒店)的幹部,因訴外 人唐揚來凱薩酒店消費陸續積欠酒錢,也曾向原告借現金, 故以系爭支票支付欠款;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凱薩酒店之背書 章,凱薩酒店收了系爭支票後轉給店內的幹部,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並無任何惡意可言。
㈢訴外人唐揚自稱其於臺中市○區○○街○○號某有限公司工 作,惟該公司現已遷移,原告雖曾前往該址詢問,大樓管理 員卻拒絕透露原承租人及屋主資料;又原告前曾遺失支票而 掛失止付,因訴外人潘璽文提示付款,故原告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訴外人潘璽文提出刑事 告訴(案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訴外人潘 璽文於該刑案偵查中亦稱其所持支票是綽號「阿明」即訴外 人唐揚所交付,可見原告所指之訴外人唐揚並非憑空杜撰, 而是確有其人。
㈣被告雖辯稱其支票本、印章遭竊、系爭支票係由第三人所盜 開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被告應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差不多在一百零三年一、 二月間從唐揚取得系爭支票,而被告稱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中
旬其家中遭竊而受有損失,然當時被告卻未報警,是一個多 月後才為票據掛失止付並去報警,一般而言不應該過了這麼 久才做,被告既然無法證明票據被盜,則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就系爭支票給付票款。
三、證據:聲請向文心大鎮社區管理室函查臺中市○區○○街○ ○號屋主姓名地址,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一件、退票理由單 影本一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件、臺中地檢署一○三年度 偵字第一六○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提出書狀 並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系爭支票為被告所遺失,但被告本來不知道,是一百零三年 二月十七日遭他人提示付款共十二張支票,經花旗銀行通知 被告方知此情,當日被告隨即向花旗銀行申請票據掛失止付 ,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下稱大安 分局)報案。在此之前被告住家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中旬遭 竊,當時筆電、皮夾及現金合計約十萬元皆不翼而飛,惟被 告係因銀行通知始知家中遭竊時整本支票本亦丟失,其後大 安分局通知被告協助偵查竊盜案時,被告才知道自己的一枚 印章已遭竊取。
㈡被告遺失之支票本遭連續盜開十二張支票之多,目前有另外 兩個人也對被告提告,雖系爭支票上蓋有被告印章,然其並 非被告與花旗銀行約定就使用支票所登記之印鑑,被告係以 簽名方式簽發支票,由此可見被告從未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 ;且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不可能因任何交易而簽發並交付 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更不認識訴外人唐揚。關於本件系爭 支票為掛失空白票據,並未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花旗 銀行只有叫被告去報案。
三、證據: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一件、大安分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件、大安分局通知書影本一件、被 告遭盜開之支票影本十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花旗銀行函詢系爭支票是否由其營業部退票, 及函調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之「掛失空白票據」相關文 件影本及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其年籍資料;並向臺中地檢 署調閱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案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原以花旗銀行及楊倩宓為被告,嗣於一百零 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當庭對花旗銀行撤回起訴,參酌前揭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由訴外人唐揚處取得並持有被告簽 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付,故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支票乃遭他人竊取並盜蓋被告印 章於發票人欄,被告業已辦理掛失止付,不應負票據責任等 語置辯。兩造對於系爭支票蓋用被告印章之印文於發票人欄 之事實並無爭執,本件爭執重點在於:原告是否善意取得系 爭支票,而得主張票據權利?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乃遭他人竊 取並以其名義簽發,不應負票據責任,其抗辯有無理由?爰 說明如后。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地檢署調閱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 號不起訴處分案全卷資料,顯示下列事實:
⑴本件原告就其名義簽發之二十五萬元支票,於一百零三年 一月十日掛失止付,遺失票據申請書記載「票據喪失日期 及地點」為「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於拿鐵咖啡大容東 街六六號遺失」(警方偵查卷第十九頁),因訴外人潘璽 文將前揭支票交付訴外人彭成彬對其請求提示,因而涉嫌 侵占遺失物。
⑵本件原告於警方偵訊時稱有借「阿明」很多支票,至於前 揭二十五萬元之支票「懷疑綽號阿明之男子拾得」(警方 偵查卷第八頁),於檢方偵訊時則稱:「阿明」就是唐陽 (揚),是同一個人,當天約在拿鐵咖啡,其向原告借票 ,原告有帶該票據,且於票據蓋印章,但沒有寫金額與日 期,後來決定不借,可是票據遺失,沒有證據證明「阿明 」有偷,所以才說其撿到(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 錄,檢方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
㈡原告於本件主張於一百零三年一月或二月自唐揚取得系爭票 據,而前揭刑案資料證明確有唐揚其人等情,然而:⑴縱如 原告所述確有唐揚其人,然原告既已懷疑唐揚於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三十日偷竊或侵占其遺失之票據,則原告焉能事後對
於唐揚交付之系爭支票來源毫無懷疑?原告是否惡意取得票 據,而依前揭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被告得以系爭支票 遭竊之事由對抗原告,或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 告因惡意而不得主張任何票據權利,已有重大疑問;⑵退一 步言,縱認原告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但原告在明顯懷疑 唐揚偷竊或侵占其遺失票據之情形下,對系爭支票之來源卻 不為任何查證,至少屬於「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形, 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就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從而,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應屬無據; ⑶原告請求無據已如前述,自無再依原告聲請向文心大鎮社 區管理室函查並輾轉查證是否真有唐揚其人之必要。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三十一萬元及法定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