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843號
原 告 林寶琴
李昂樺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秀金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三八 三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一○三年 度嘉小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一○三年度司執 字第三一四七九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李昂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訴外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陽公司)購車(下稱系爭車輛),總價新臺幣 (下同)八十三萬八千元,經扣除定金一萬零五百元、折扣 二萬元及舊車換新車之折價十八萬八千元後,應付餘款為六 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因原告李昂樺無法一次給付全部價金, 而南陽公司表示若分二十四期給付買賣價金,則必須給付七 十五萬元,原告高秀金遂簽發二十四紙票面金額均為三萬四 千六百十三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南陽公司。 ㈡詎料系爭支票其中三張支票(下稱兌現支票)合計十萬三千 八百三十九元由被告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 )兌現,被告並於嘉義地院起訴原告三人,稱原告李昂樺邀 同原告高秀金及林寶琴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借款七十五萬元購買系爭車輛、簽立借款 契約書卻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七萬四千四百十五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其係自第一銀行受讓系爭債 權等語,而嘉義地院未察本件消費借貸關係究係存於何人之 間,竟為被告勝訴之判決,令其取得確定判決證明書而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三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買賣係以發票為憑證,原告李昂樺當初是向南陽公司購買系 爭車輛,因尚未取得車牌,故以「GH1239」為代號,此觀南 陽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上載有「GH1239」之編號即可知,原告 李昂樺並向其辦理分期付款,南陽公司亦收取分期付款手續 費三千五百元,其公司外務人員即訴外人溫義奎亦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高秀金收取系爭支票;而被告為南陽 公司之融資公司,兌現支票之票款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轉 到第一銀行之西三重分行的帳戶代收,由兌現支票背面提示 人欄蓋的是被告之公司帳號而非第一銀行可知,原始債權債 務關係並非存於原告李昂樺與第一銀行之間,原告三人根本 未向第一銀行借款。
㈣設若當初原告李昂樺確實有向第一銀行借款,而由第一銀行 直接撥款予南陽公司,則原告三人即無須於此形同現金購車 情形下辦理分期付款,致需給付七十五萬元,且系爭車輛之 買賣價金僅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原告李昂樺根本沒有必要 向第一銀行借款七十五萬元,被告所提借款契約書是偽造的 ,其上所簽字跡並不是原告三人的。
㈤被告雖稱系爭債權業經嘉義地院一○三年度嘉小字第十五號 及一○三年度小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云云,然其主 張原告三人所欠之債務,先前已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 四七四號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是後來被告用司法手段把金 額縮小又來告,原告三人並沒有欠被告錢。更何況被告已取 得兌現支票之票款十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及系爭車輛拍定 價金六十萬九千四百元,合計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九元, 此總額遠超過當初系爭車輛之應付餘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元 ,原告三人實不必再給付任何款項。
㈥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三人曾向第一銀行借款七十五萬元,然 因系爭車輛應付餘款為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則第一銀行應 將該差額十三萬零五百元(計算式:借款總額750,000-買 賣價金619,500=130,500)返還予原告李昂樺,原告李昂樺 卻從未自第一銀行取得任何款項,足見第一銀行取得該十三 萬零五百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屬不當得利,故依 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主張以對第一銀行該 十三萬零五百元之債權,抵銷被告所稱原告三人所欠七萬四 千四百十五元之債務,而抵銷後被告系爭債權已不存在,其 自不得對原告三人聲請強制執行。
㈦又如認原告三人必須對被告清償借款,則原告就系爭債權中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逾
五年部份主張時效抗辯,被告該部分之請求權早已罹於五年 時效而消滅,其執行程序有違誤應予撤銷。債務人異議之訴 的新事由是指罹於時效,還有抵銷,就沒有欠被告錢,債務 在九十九年的時候,在本院已經主張罹於時效,還有債務已 不存在,業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五四七四號判決認定。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溫義奎,並提出南陽公司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影本二件、原告高秀金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 資料查詢明細表影本三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全期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 一件、兌現支票正反面影本三件、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限期通知書及告訴通知書影本各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 本三件、被告訴訟件取車後清償表影本一件、另件民事起訴 更正狀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七四號民事判 決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二二○號債權憑證影 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債權,業經嘉義地院一○三年度嘉小字第 十五號及一○三年度小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 嘉義地院核發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四七九號債權憑證, 後經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三八三號執行原告李昂 樺於第三人「亞軒工作室」之薪資債權,被告請求原告三人 就系爭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南陽公司是賣車的公司,而被告算是仲介車貸的公司,若貸 款人逾期繳款,被告則替貸款人代償而受讓債權,再向貸款 人請求。系爭債權就是被告協助原告李昂樺向第一銀行申辦 車貸,以向南陽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惟原告三人僅繳納自八 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止共三期車貸,之後 即逾期未繳款,第一銀行遂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將系爭債權移 轉予被告。
㈢關於兩造間雖有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五四七四號判決,然本 件債權經嘉義地院訴訟已經確定。原告三人早於嘉義地院一 ○三年度嘉小字第十五號訴訟程序中,承認借款契約書為渠 等親簽,其所提兌現支票背面提示人欄的帳號,亦非被告的 公司帳號,系爭債權移轉前原告三人的確是繳納三期帳款給 第一銀行,而被告先前起訴時已扣除原告三人繳給第一銀行 的部份,系爭債權既經判決確定,應有拘束力。至原告三人 稱渠等購買系爭車輛曾折價十八萬八千元、第一銀行受有十 三萬零五百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均無憑無據,不足為採。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HONDA 車貸專用)影本一件、債權 移轉證明書(HONDA 車貸專用)影本一件、分期還款試算表 一件、欠款計算式一件、嘉義地院一○三年度嘉小字第十五 號及一○三年度小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原告三 人另案所提民事上訴狀影本一件、嘉義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三八三號執 行卷,並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 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 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 二三八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本院具有專屬管轄權。 ㈡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無法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⑴本件被告前曾持本院八十 九年度票字第九五九八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 請對本件原告強制執行,本件原告基於票據時效抗辯之理由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七四號民事判決以票據 債權時效消滅之理由判原告勝訴,此有原告所提出該事件判 決內容為證;⑵本件被告於所主張前揭本票債權敗訴後,重 新計算縮小金額後改主張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原因債權,經嘉 義地院一○三年度嘉小字第十五號及一○三年度小上字第九 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以給付借款之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三八三號強制執行,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針對被告主張之債權為「借款債 權」而非「票據債權」,訴訟標的不同,故原告起訴並無違 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㈢再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既判力不僅 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 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五 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條第二項係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 者,以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故其成立與否未經裁判之 抵銷數額,無既判力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 一二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時效抗辯及抵銷抗辯 作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⑴針對被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逾五 年以上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原告提出時效抗辯部分,乃 原告於嘉義地院一○三年度嘉小字第十五號審理中得主張而 未主張之事項,因小額訴訟上訴審程序依法不能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參照),故 嘉義地院一○三年度小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亦未准許原告再 主張該時效抗辯(參見該判決理由四㈣點),參酌前揭最高 法院見解,原告受既判力之拘束,再以時效抗辯作為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理由,於法不合;⑵但另一方面,原告主張若認 當初原告李昂樺確實向第一銀行借款,而由第一銀行直接撥 款予南陽公司,則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僅六十一萬九千五百 元,卻以七十五萬元計算借款,原告李昂樺就差額十三萬零 五百元具有不當得利債權,得對第一銀行債權之受讓人即被 告主張抵銷,經調閱嘉義地院一○三年度嘉小字第十五號及 一○三年度小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內容,此項抵銷抗辯成立 與否尚未經裁判,故應由本院實體審酌此項抵銷抗辯作為債 務人異議之訴的理由是否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嘉義地院一○三年度嘉小字第十五號未 查明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為何人而判決不當,原告購買系 爭車輛曾折價十八萬八千元,若認當初原告李昂樺確實向第 一銀行借款,借款金額亦應為購車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元而 非七十五萬元,原告李昂樺就差額十三萬零五百元對第一銀 行具有不當得利債權,得對第一銀行債權之受讓人即被告主 張抵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嘉義地院一○三年度嘉小 字第十五號及一○三年度小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具 有拘束力,原告三人稱渠等購買系爭車輛曾折價十八萬八千 元、第一銀行受有十三萬零五百元之不當得利等情,均屬空 言主張不足採信等語置辯。關於原告主張嘉義地院一○三年 度嘉小字第十五號未查明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為何人而判 決不當等抗辯理由,經核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被
告請求之事由,原告主張此等事由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要件,並無理由。本件爭 執重點在於:原告對於第一銀行是否存有十三萬零五百元之 不當得利債權,而得對第一銀行之債權受讓人即被告主張抵 銷?爰說明如后。
三、原告確實向第一銀行借款七十五萬元,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可 資對被告主張抵銷:
㈠嘉義地院一○三年度嘉小字第十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指出:「 系爭借款契約書於被告(按:指本件原告)簽名處均有明確 印刷記載『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字樣,被告既已於系 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且被告亦自承簽訂系爭借款契 約係為辦理分期付款,足認被告於簽約時應已明瞭借貸及保 證之意義;況被告自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後,亦曾繳付三期之 分期款而無異議,衡情被告應已知悉借款對象及借款金額為 何,足見被告與第一銀行間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已因 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參酌系爭借款契約書內容,原告向第一銀行借款七 十五萬元之事實足堪認定,並無傳訊證人溫義奎之必要。 ㈡原告雖以購車價款僅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元,第一銀行應將差 額十三萬零五百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李昂樺等語置辯,惟 查:⑴原告所稱應付餘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乃以總價八 十三萬八千元,扣除定金一萬零五百元、折扣二萬元及舊車 換新車之折價十八萬八千元後之數額,然所謂舊車換新車折 價十八萬八千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提出南陽公司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亦無此記載,原告顯然無法證明;⑵原 告起訴狀自承南陽公司表示分二十四期給付則必須給付七十 五萬元,原告亦同意分期付款,顯見考量舊車換新車及分期 給付因素後,最終確定之購車價款即為七十五萬元,而非六 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並無原告所稱差額不當得利之問題;⑶ 原告雖質疑被告或南陽公司藉由分期付款賺取利息,然最終 確定之購車價款為七十五萬元,原告空言質疑被告或南陽公 司藉由分期付款賺取利息並無所據;⑷基上,原告對第一銀 行並不存有十三萬零五百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亦無從對第一 銀行之債權受讓人即被告主張抵銷,原告執此抵銷抗辯而提 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㈠本院 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三八三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嘉義地院一○ 三年度嘉小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三一四七九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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