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66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林婉嬿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9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至95年9月19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1萬9,910元未 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9萬8,717元及利息部分為2萬1,193元 ),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花旗銀行已將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其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請求金額計算表及信用卡月結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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