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4212號
TPEV,103,北簡,14212,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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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21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盈瑩
被   告 王國泰  原住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777巷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玖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 日向原告申請VI SA 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此有契約書可稽。惟 被告自96年9 月9 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 依雙方合意契約,被告( 即持卡人)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 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20% 計算。被告迄 今尚欠新臺幣( 下同) 24萬8,701 元(本金22萬5,473 元、 利息1 萬8,434 元、手續費4,794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24萬8,701 元,及自97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 計算之利息。




三、茲美商花旗銀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 其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之金額及利息。並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金管銀( 五) 0000000000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明細、約定條款、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請求金額附表各1 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酌可採信。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 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年息20 %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 立名目約定手續費,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 嫌,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其分別就手續費4,794 元部 分自不得請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 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250元
合 計 5,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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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