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5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詩穎
呂佳盈
被 告 許桃育 原住臺南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壹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 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 之現金,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 月為還款週期,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3月30日止,共計積欠本金新 臺幣45萬3,135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催收帳卡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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