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161號
原 告 李峰億
被 告 蔡錦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協議書約定條款第4條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 定由被告承擔訴外人吳美娟對原告之欠款,金額計新臺幣( 下同)430,000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3年2月21日 、同年3月6日給付現金200,000元、230,000元予原告,如有 1期未付,其餘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復於103年 2月1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擔保上開借款。詎清償期屆 至,被告竟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迭催未理,爰依票據、消費 借貸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 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300條、第
301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 本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 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 第124條準用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並有明文。經 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本票 、臺北青田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文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頁、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從而,原告依票 據、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見本院卷 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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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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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2月21日 │200,000元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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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3月6日 │230,000元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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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4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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