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2741號
TPEV,103,北簡,12741,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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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741號
原   告 邢熒珍
訴訟代理人 邢劉慶玲
      洪椿昇
被   告 鏏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在台北市 康定路,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3年2月5日、 支票號碼B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支票乙 紙,經原告於103年6月30日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何聲明陳述。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 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為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為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 103年6月30日(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第一審登報費 500元
合 計 8,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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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鏏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