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2143號
TPEV,103,北簡,12143,2015032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143號
原   告 台灣鳳凰飛鏢體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IM YOUNG WON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周敦偉律師
被   告 林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一八九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7244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 務人雅達利國際有限公司(即Arachnid International Co. 下稱雅達利公司)、宏傑環球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宏傑公司 )之電子飛鏢機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 55189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查封位於訴外人「夠維爾小吃店」如附表所示之4台電 子飛鏢機(下稱系爭飛鏢機)。惟系爭飛鏢機乃係原告向訴 外人Hong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下稱韓國公司)買 受,再租賃予雅達利公司,有原證4所示之「Operator Term Sheet」約定條款足資佐證;且原告之飛鏢機進口後均直接 運送至雅達利公司,亦有原證5、6、8所示之進口報單、送 貨單、商業發票及海運提單為證,足徵系爭飛鏢機進口後亦 直接運送至雅達利公司,再由雅達利公司與夠維爾小吃店簽 訂特約商號合約書。系爭飛鏢機既屬原告所有,被告自不得 聲請對系爭飛鏢機為強制執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189號履行契約強 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583號履行契約 強制執行事件)。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189號履 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被告否認系爭飛鏢機為原告所有,原告所提出原



證3所示之進口報單,其簽約者為「鳳凰飛鏢進口商」,並 非雅達利公司;原證4之文件,其上雅達利公司之簽約者為 TONY KUO(郭金耀),並非雅達利公司之負責人劉昱麟,無 法證明該契約是韓國公司與雅達利公司所簽約,郭金耀雖是 雅達利公司實際負責人,然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189號強 制執行事件並未將郭金耀列為雅達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 告主張該契約無效。另原告所提出原證5所示之報關單日期 為101年5月15日,且其上亦無機台編號,無法證明系爭飛鏢 機為原告所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對雅達利公司、宏傑公司取得之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724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上開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 司執字第55189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代為執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 助字第158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經該法院於103年8 月6日至夠維爾小吃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查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動產,為被告所是認,並據本院 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四、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動產: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之飛鏢 機為其所有,已據其提出原證3所示之進口報單、原證4所示 之「Operator Term Sheet」約定條款及原證5、6、8所示之 進口報單、送貨單、商業發票及海運提單各1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8頁、47至49、52頁及證物袋)。核諸原證3之進口 報單所載,其進口商為「台灣鳳凰飛鏢體育有限公司【PD



SPORTS(TAIWAN)LTD.,即原告」,賣方為上述韓國公司, 而進口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位載為「...VS PHOENIX (SERIAL NO. VSSTWZ000000000-VSSTWZ000000000)」,上 開所載序號,核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飛鏢機(SN:VSSTWZ000000000;底座SN:VSSTWZ000000000)相符,足認附表編號4 所示之飛鏢機係由原告自國外購入;且依原證5、6、8所示 之進口報單、送貨單、商業發票及海運提單等件,可知原告 與雅達利公司之合作方式,應係由原告將所進口之飛鏢機, 於進口後即運至雅達利公司無訛。又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 1日與雅達利公司簽訂原證4所示之「Operator Term Sheet 」,雙方約定「原告公司會提供VS Phoenix電子飛鏢機給雅 達利公司於臺灣營運;雙方同意當雅達利公司於臺灣營運原 告公司之產品時,不得生產、分銷或營運其他品牌之飛鏢機 ;雙方同意所有雅達利公司於臺灣營運之飛鏢機均屬原告公 司所有;租賃費用機台收入係以機台自設置之日起玩家投入 機台的金錢計算,自雅達利公司就機台收入可分得之部分, 由原告公司及雅達利公司各分得一半做為租賃費用」等節, 被告就上述約定內容並無爭執,僅抗辯該份合約上之雅達利 公司係由TONY KUO(郭金耀)所簽名,契約應屬無效云云, 惟被告亦陳明TONY KUO(郭金耀)乃雅達利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則郭金耀以雅達利公司名義簽訂該合約,應認係屬授權 範圍內之行為。況縱認原證4所示之合約無效,惟附表編號4 所示之飛鏢機既由原告自國外購入,原告即為所有權人,被 告就其反對之主張,既未舉證證明之,堪認附表編號4所示 之飛鏢機確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1 89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飛鏢機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
㈢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動產部分: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原 證3所示之進口報單及原證5、6、8所示之進口報單、送貨單 、商業發票及海運提單等件,均未見有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動產相同型號之飛鏢機資料,不足以證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飛鏢機為原告所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五、綜上所述,附表編號4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 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189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就 上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至原告主張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動產,亦為原告所有乙節,其舉證尚有不足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189號履行契 約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附表:
┌──┬───────────────────────┬──┬──────┐
│編號│查封動產名稱 │數量│強制執行程序│
│ │ │ │應否撤銷 │
├──┼───────────────────────┼──┼──────┤
│ 1 │飛鏢機台 │1 台│不應予撤銷 │
│ │(SN:Z00000000000;PCB電路板:1C6F6566B715) │ │ │
├──┼───────────────────────┼──┼──────┤
│ 2 │飛鏢機台 │1 台│不應予撤銷 │
│ │(SN:Z00000000000;PCB電路板:1C6F6566B713) │ │ │
├──┼───────────────────────┼──┼──────┤
│ 3 │飛鏢機台 │1 台│不應予撤銷 │
│ │(SN:Z00000000000;PCB電路板:1C6F6566B650) │ │ │
├──┼───────────────────────┼──┼──────┤
│ 4 │飛鏢機台 │1 台│應予撤銷 │
│ │(SN:VSSTWZ000000000;底座SN:VSSTWZ000000000)│ │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鳳凰飛鏢體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傑環球商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達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