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2064號
TPEV,103,北簡,12064,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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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064號
原   告 林俊宏
被   告 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訴訟代理人 簡榮慧
      陳祥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固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為「兄弟大飯店」,惟被告 之委任狀已載明委任人為「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見 本院卷第21-22頁),顯見原民事起訴狀上當事人欄「被告 兄弟大飯店」之記載,係屬誤載,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被 告應為「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下稱肇事車輛 ),於右轉進入臺北市南京東路三段269巷口時,因被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擅自於該巷 口處設立「兄弟飯店停車場→」標誌(下稱系爭標誌),致 原告誤以為右轉將會通往被告之停車場,遂急忙倒車而撞擊 訴外人張世雄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98,922元;又因系爭事故後,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 苦,工作心情已受影響,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1,078元,以 上合計11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10,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因臺北市南京東路三段位於捷運松山線施工區,致該路段 269巷口附近均設置圍籬,使用路人欲致被告處有目標不 明確之虞,經向施工單位(由榮工公司及奧村公司共同承 攬)反映後,施工單位便設置系爭標誌以指示被告停車場 之行進方向,並非系爭標示處屬停車場,一般有經驗之駕 駛人應能分辨系爭標誌之用途,不致誤判;況該巷道約為



一6米寬、60米長之道路,巷道內亦無劃設停車格位及停 車場設備,則該巷道為一「道路」應可一眼立判。(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之肇因研判可知,系爭事故實係因原告倒車時未注 意其他車輛所致;況依原告及訴外人張世雄在談話紀錄表 之以下陳述:「我(即原告)看照後鏡沒看到對方,是倒 車時聽到碰撞聲才知肇事,我立即踩剎車。」、「我(即 訴外人張世雄)有按喇叭,當時我車已停住,對方(即原 告)繼續往後倒車,他的右後車角撞到我車右前車頭而肇 事。與對方車距約1.5公尺,我車剎車停住按喇叭。」及 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戶即訴外人張世 雄之系爭車輛無肇事責任而向原告求償修車費用等情,益 證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有來車所致 ,與系爭標誌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 致原告需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8,922元,且系爭標誌係設 置於臺北市南京東路三段269巷口處等情,業據其提出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至5-1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 ○○○○○○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兩造談話記錄表、照片黏貼記錄表相符 (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擅自設置系爭標誌所致,並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8,922元及精神慰撫金11,078元,合計 11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究有無侵權行為,茲析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 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 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 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 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 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 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 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 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 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 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 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擅自設置系爭標誌才致系爭事故發生, 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系爭標誌之設置者 實為捷運松山線之施工單位即榮工公司及奧村公司,並非 被告所設置(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則原告主張該標誌 之設置為被告所為云云,已屬有疑;且系爭標誌之設置目 的既在於便利用路人前往被告之停車場,堪認被告要求捷 運松山線施工單位設置系爭標誌之行為並無違反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設 置行為有何不法性存在,則均難認被告有何侵害行為。再 者,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0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原告縱誤認該標誌係被告停車場, 然倒車時仍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經查,原告 自承:看照後鏡沒看到系爭車輛,倒車時聽到碰撞擊才知



肇事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亦稱:當時系爭車輛已停住等語 ,有及兩造談話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可稽,顯 見本件肇因係原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 所致,則一般倒車時謹慎緩慢、注意其他車輛之駕駛人縱 因系爭標誌而倒車,亦非通常均會發生同樣損害結果,故 系爭標誌之設置與原告主張損害之結果,自無相當因果關 係,復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因研判亦為原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 輛(見本院卷第11頁),益證系爭標誌之設置與原告主張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結果,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標誌為被告所設置,亦未 能證明該設置行為有何不法性,且其所受損害與該設置行為 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財產上損害98,92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1,078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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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