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1993號
TPEV,103,北簡,11993,20150323,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19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純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福海間因103年度北簡字第11993號請求
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