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303號
原 告 謝孟綺
被 告 葉欣怡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黃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 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 決紛爭。查原告起訴時係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7,900元」;嗣 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具狀陳狀變更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票據關係」或「返還借款」擇一(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1頁) ,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然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變 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在夜總會上班至今20幾年,88年被告向宏都夜 總會借支54萬4千多元,並索取進場費5萬元,公司答應後,被 告請求原告代為先行處理,兩造於92年5月就被告借款54萬4千 多及進場費5萬元協議分期還款並簽協議書及本票,被告直到 97年3月同意以小額分期償還,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5 紙。公司制度經理歸公司所有股東管,小姐歸經理(大班)管 (包括帳款)。98年原告有1名客戶來亞洲夜總會消費身上未 帶現金,請求原告暫代簽付,事後再處理,原告薪水被扣2,00
0元並由原告以謝玟馨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3萬5,900元 支票,被告因坐枱而認識此客戶,原告答應被告去收款,但被 告將原告代客戶之簽單要償還公司3萬5,900元收取後避不見面 。後續多名客戶向原告訴說被告續詐多數客人,100年12月1名 股東被被告欠12萬元避不見面,被告101年3月才出面談還款, 告知所有債款會委託原告轉交,每月還5,000元,還到10萬元 尚欠2萬元後不還,被告應還原告代付金額。被告另積欠陳康 麟12萬、張世正5萬、王宏萬12萬、原告14萬4,000元、黃永傑 16萬、亞洲小姐1萬2,000元。綜上,被告向原告借款54萬4,06 4元、進場費5萬元,98年取走公司客款3萬7,900元,向同事小 姐借款1萬2,000元左右,共借款64萬3,964元,被告於92、93 、94年還9萬元,98、99、100年還10萬8,000元,101、102年 還10萬元,另約拿現金3萬4,000元,共還33萬2,000元,尚欠 31萬1,964元。請求被告給付28萬7,900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給付票款或返還款兩者擇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8萬7,9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超出系爭 票款之金額,兩造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於97年3月後 之借款金額,即為本件系爭5紙本票面額23萬元。被告於97年3 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後,即開始陸續還款,被告自98年 9月21日至102年10月29日以匯款清償20萬8,000元,自99年1月 22日至100年3月28日以現金清償8萬1,000元,共計28萬9,000 元,所有欠款已清償完畢,然告遲不肯將系爭本票返還被告。 被告否認原告所述挪用客款3萬7,900元、向同事小姐借款1萬 2,000元、積欠陳康麟12萬、張世正5萬、王宏萬12萬、原告14 萬4,000元、黃永傑16萬元。王宏萬是被告之夫,被告根本不 認識陳康麟、張世正、黃永傑,更未向上述人員借貸。被告否 認有請原告先償還股東和小姐的錢。原告103年12月3日民事聲 明理由補正狀所提明細所載內容均為手寫,其上無被告簽名, 並有諸多自行塗改處,恐係告臨所製作、加註,被告否認其形 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原告於100年間以其夫王宏萬為告訴人, 編造理由提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豈料被告在 102年12月將所有欠款均清償完畢後,原告不返還系爭本票, 更於103年由原告自己為告訴人提告被告詐欺,於遭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5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編派 不實理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之宣告。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4萬4,064元、進
場費5萬元,被告陸續清償後落跑,97年3月時被告尚欠25萬 元,被告同意以小額分期清償並簽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5紙 本票,被告於98年取走公司客款3萬7,900元,向同事小姐借 款1萬2,000元,被告尚欠陳康麟12萬元、張世正5萬元、王 宏萬12萬元、原告14萬4,000元、黃永傑16萬元,共借款64 萬3,964元,被告於92、93、94年還9萬元,98、99、100年 還10萬8,000元,101、102年還10萬元,另約拿3萬4,000元 ,共還33萬2,000元,尚欠31萬1,964元云云。被告抗辯:被 告於97年3月後之借款金額,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5紙本 票面額23萬元,被告自98年9月21日至102年10月29日以匯款 清償20萬8,000元,自99年1月22日至100年3月28日以現金清 償8萬1,000元,共計28萬9,000元,業已清償完畢,至原告 所述挪用客款3萬7,900元、向同事小姐借款1萬2,000元、積 欠陳康麟12萬元、張世正5萬元、王宏萬12萬元、原告14萬 4,000元、黃永傑16萬元,被告否認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 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 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 照。
㈢兩造於92年5月2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以60個月分期償 還所積欠之54萬4,064元債務,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3頁),被告於92年5月20日時積欠原告54萬4,06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簽立協議書後陸續清償 ,97年3月時被告尚有25萬元沒有清償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5紙本票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被告則抗
辯97年3月時其剩23萬元沒有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經 查,被告簽立協議書後清償部分債務,97年3月時尚有積欠 債務而簽發系爭5紙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5紙本票 面額共計23萬元(計算式:5萬+3萬+5萬+5萬+5萬=23萬), 應認被告97年3月時尚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為23萬元。被告 自98年9月21日至102年10月29日以匯款清償20萬8,000元, 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至194頁),又被告 抗辯自99年1月22日至100年3月28日以現金清償8萬1,000元 云云,原告主張只有3萬4,000元(原告筆錄見本院卷第92頁 反面、第123頁反面),被告未再舉證證明,應認被告以現 金清償之金額為3萬4,000元。則被告已清償23萬4,000元( 計算式:匯款230,000+現金34,000=234,000),超過其債務 金額23萬元,應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及票據債務已清償完畢 。
㈣關於原告其餘主張之說明:
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進場費5萬元之債權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原告提出88年12月1日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94頁),惟該契約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契 約書文義,為被告入駐宏都舞廳工作與公司之約定,難認 與原告之借款及票款有關,又該契約書影本上另有「欠統 帥借款還帳合計欠544,064」、「客人之帳款挪用款欠357 ,600」「合計901,664」字樣(見本院卷第94頁),然無 從因此認為被告對原告負有該等債務。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取走公司客款3萬7,900元,事後浩 答應要退回3萬7,9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 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8頁下方),其上書有「98/4/ 20先行付現2仟 其餘開 票 挪用客戶之帳款 與丁介先生之帳 葉取走之帳」字 樣,然被告並非該支票之票據債務人,且支票為無因證券 ,尚難因此認為被告對原告負有原告所述之債務。 ⒊原告主張:被告向同事小姐借款1萬2,000元,被告尚欠陳 康麟12萬元、張世正5萬元、王宏萬12萬元、原告14萬4, 000元、黃永傑16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否認 有請原告先償還股東和小姐的錢。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 告有向同事小姐借款1萬2,000元、欠陳康麟12萬元、張世 正5萬元、王宏萬12萬元、黃永傑16萬元,並未舉證證明 ,且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縱使被告對他人有債務存在 ,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對原告為給付;至原告主張被告另 積欠原告14萬4,00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有借貸之合 意及借款之交付,尚難認為真實。
⒋原告主張:100年12月1名股東被被告欠12萬元避不見面, 被告101年3月才出面談還款,告知所有債款會委託原告轉 交,每月還5,000元,還到10萬元尚欠2萬元後不還,被告 應還原告代付金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 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97年3月時被告因對原告尚負有23萬元借款債務而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5紙本票,被告已於98年9月21日至102 年10月29日間清償完畢,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 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票款28萬7,9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表一(即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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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號 │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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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3月22日 │5萬元 │未載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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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3月22日 │3萬元 │未載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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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3月22日 │5萬元 │未載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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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3月22日 │5萬元 │未載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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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3月22日 │5萬元 │未載 │CH3766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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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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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票號 │提示日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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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玟馨│98年9月20日 │3萬5,900元│合作金庫銀│ET0000000 │98年9月21日 │
│ │ │ │ │行西門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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