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電梯設備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103年度,86號
TPEV,103,北建簡,86,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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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86號
原   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
訴訟代理人 潘柏瑋
      林敏
      王星茗
被   告 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梯設備等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捲揚機組暨控制盤各一 組返還原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 192,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顯有礙訴訟終結,不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電梯工程契 約書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訂購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電梯乙部,貨款864,000元(包含追加設備費用24,000 元),原告已依約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4日辦理驗收完 成並交付被告使用。詎被告僅支付 672,000元,無故拒付剩 餘款項 192,000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拒不清償,爰以 本案起訴視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起訴請求原告應返還上開電 梯設備。惟因電梯已安裝完成且部分零件因配合現場規格所 訂製,縱經拆回亦不堪用,費用共計 672,000元以被告已支 付之款項抵銷。爰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得重複使用之捲揚機 組暨控制盤,並聲明:被告應將捲揚機組暨控制盤各一組返 還原告。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梯工程契約 書、單價明細表、電梯工程契約書備忘錄、單價估算表等件 為證。惟依原告所述該電梯既係安裝於新北市○○區○○路 000 號,為第三人樹林區農會辦事處及住宅使用之電梯,其



所有權顯非被告所有,且原告請求支付之捲揚機組暨控制盤 各一組屬該電梯之重要零件,依常情與電梯同一所有人,為 該電梯之從物,如從電梯中拆除,將使電梯無法使用,有害 公共安全。縱該電梯現仍為原告所有,其訴請拆除重要零件 ,使電梯無法使用,亦屬權利濫用。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 電梯之所有權現仍屬原告或被告所有,依現今社會常態,電 梯既已安裝於他人之公寓大廈之建物內,該電梯之所有權應 已移轉於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對之已無所有 權,原告訴請被告返還,顯就給付不能之訴為主張,無法律 上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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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