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3227號
TPEV,103,北小,3227,201503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22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世浩 
      湯宗翰 
被   告 劉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小字第322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 元
合 計 1,350 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