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111號
原 告 謝玉蓮
被 告 林沅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
49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共同被告徐育霖(另經本院裁定 駁回在案)、胡怡祥(另行審結)等人因認替詐欺集團在臺 灣地區提領贓款之獲利甚豐,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自98年11、12 月起,共組橫跨海峽兩岸之電話詐欺集團,謀議由「阿傑」 、「阿龍」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以電話轉 接方式聯繫在臺灣地區之民眾,誘使民眾轉帳、匯款至指定 帳戶,待民眾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徐育霖即通知胡怡祥 將贓款領出,並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將贓款匯回大陸地區或交 付予徐育霖所指定之人,胡怡祥並覓得被告林沅昇等人加入 該詐騙集團共同行騙。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23日21 時39分許,接獲來電謊稱為奇摩拍賣客服人員,並以其先前 購物之付費選項錯誤,會變成分期付款方式按月扣款,接著 又由另一名自稱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其至金融機構 ATM 操作變更付費方式設定,致其陷於錯誤,遭對方引導至 ATM 操作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詐騙金額新台幣(下同) 72,000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4,000元(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與共同被告徐育霖 、胡怡祥應給付原告72,000元,依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各 債務人以平等之比例負其債務),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是伊因為這件 事只有分到3%的報酬,伊願意以原告所受損害72,000元的3% 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因 本件侵權行為而獲取之報酬若干無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