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079號
原 告 簡大為
訴訟代理人 蔡馨儀
被 告 良安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月英
訴訟代理人 許允貞
陳仁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076元(見本院 卷第4頁),訴訟進行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59,910元( 見本院卷第60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良安大樓內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未顧慮 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且未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管理 委員會應盡之責任義務了解大樓之竣工圖說、公共設施平面 圖,不顧本戶已強烈表達系爭牆壁係私有隔間牆,被告未經 查明大樓公共設施平面圖,執意誤認系爭牆壁為公共管道間 外牆,催促原告之父於民國103年9月29日18時許簽署公共管 道間外牆開鑿同意書,被告在所有關係人完成簽署前,遽於 103年9月30日9時許逕以切割機切割系爭建物淋浴間隔間牆 ,導致系爭建物浴室牆面內外結構及磁磚皆受損。系爭牆面 遭切割並鑿開破洞後,現已破壞內外牆壁的結構強度及防水 功能,日後若經地震挫動已遭破壞之牆面結構,被切割過之 磚塊經震動拉扯,將致牆面龜裂甚至磁磚剝落,故需以鐵網 補強系爭牆壁內外牆面結構強度後,於外牆施作防水再以水 泥鋪平後才刷油漆復原,於內牆則需作防水措施,整片牆面 磁磚鋪平,且因內部浴室牆面磁磚修補會損及浴室地磚及淋 浴拉門,故需一併修繕,修復費用共計36,076元。而因磁磚
部分,原告費時近3個月尋覓不下10間國產及進口磁磚行, 仍無法尋獲與本戶浴室原有30平方公分進口岩面磚相同之磁 磚,如被告亦未能尋獲與原有磁磚相同批次且顏色、大小、 材質均相同之磁磚,如隨意以不同之磁磚隨意修補,將破壞 本戶浴室裝潢整體性,故原告要求需完整修復淋浴間內三面 牆之壁磚及地磚,故追加為請求賠償共計59,910元。被告沒 有通知原告敲鑿的時間,被告敲鑿系爭牆面時,原告及原告 父母都不在場。被告敲錯牆面,應該負賠償責任,經雙方於 103年10月3日協調後,被告原自許負責修繕,但經本戶於同 年10月6日以簡訊限期被告於1週內修復卻未修復,原告乃於 同年10月13日聲請調解,但同年10月30日調解期日被告無人 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59,910元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劉先生只是受原告父母委請去現場稍微 察看一下,並沒有對被告作任何的承諾及確認;原告是剛買 1年多的住戶,尚未入住,103年9 月29日原告父母在現場一 直對被告爭議說那面牆是私有的牆面,但被告一直堅稱那面 牆是公共管道間的牆面,所以才會在同意書裡面加註施工的 時候絕對不能傷害到原告的系爭建物;被告開鑿之系爭建物 淋浴間隔間牆,距離公共管道間牆面大約還有3到4公尺的距 離,以大樓平面圖而言,這個距離應該很容易就能確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1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地下1樓住戶於103年9月間裝修時,發 現地下1樓管道間有嚴重漏水之情形,經水電技師連先生抓 漏得知漏水源頭為靠近2樓管道間之自來水管滲漏所致,因 此被告才向系爭大樓1樓、2樓、2樓之2、2樓之3、4之住戶 說明為找出正確滲漏水之位置,有鑿開2樓走廊管道間牆壁 之必要,1樓住戶海樂餐廳因認為2樓是漏水點故沒有在同意 書上簽名,而2樓之2之屋主張先生因長年住在國外,無法在 同意書上簽名,但被告有打電話通知張先生,張先生表示同 意,原告之父及2樓之3、之4住戶龍都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則 於103年9月29日各自在不同份之同意書上簽名。嗣施工人員 於103年9月30日開鑿管道間牆壁後,發現該處非原認之公共 管道間外牆,而係原告住宅之浴室外牆,即停止施工,此時 已造成原告住宅之浴室牆面2片磁磚剝落及外牆面受損,外 牆受損部分施工人員已於當日填補,至於有關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受損部分,原經雙方於103年10月3日協調後,由被告負 責修繕,但欲修復該剝落之磁磚需比對原告浴室之磁磚樣本 後,始能進行,然被告於同年10月9日至29日間多次聯繫欲 確認後續將如何修復等細節,卻未獲原告回應。開鑿牆壁施 工前,負責施工之水電技師連先生指出欲開鑿之位置,與原
告之父委請複勘之水電技師劉先生指出之位置相同,施工人 員之開鑿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係依現場實際狀況輔以 長年累積之經驗,做出之專業判斷,且據開鑿前被告與原告 之父及相關住戶簽訂之同意書同意施作顯示,原告亦屬施工 人員連先生之僱用人之一,故依民法第188條但書之規定, 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係良安大樓內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於103年9月間,因發現地下1樓管道 間有漏水之情形,被告認為該漏水之源頭可能係在2樓管道 間,漏水涉及之住戶為良安大樓1樓、2樓、2樓之3、2樓之4 之住戶,被告乃向良安大樓1樓住戶即海樂餐廳、2樓住戶即 原告,及2樓之3、2樓之4之住戶即龍都餐廳等住戶說明為找 出漏水源頭,有鑿開良安大樓公共區域2樓走廊管道間牆壁 之必要,且說明經估價勘驗、開鑿及後續復原費為15,000元 ,要求漏水可能涉及之住戶同意在查明漏水源頭後由真正管 道滲漏水之住戶同意負擔1/2費用即7,500元及後續相關修繕 費用,被告並於103年9月29日18時許擬具含上述內容且經被 告蓋章之同意書交給相關住戶簽名,嗣被告收得經原告之父 簡泉龍代為簽名之同意書,及龍都餐廳簽名之同意書各一份 ;原告之父母於103年9月29日下午在現場向被告表示系爭牆 壁係系爭建物浴室之私有隔間牆,但被告仍堅持認定系爭牆 壁係公共管道間之外牆,故原告之父簡泉龍代為簽署同意書 時,在同意書上以手寫方式加註「20號&20-1號2樓室內磁 磚管線等若因本修繕工程致有損,需負責復原修繕完整,特 此聲明」,被告收取該同意書時及收取後均未對該加註事項 為反對之表示,而在未通知原告施工鑿開日期及確切時間之 情形下,於103年9月30日上午逕委由施工人員鑿開系爭牆壁 後,始發現系爭牆壁係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浴室外牆;兩造 曾於103年10月3日約定被告應負責修繕系爭牆壁等情,業據 兩造陳述綦詳,並有記載「一、日前本大樓B1裝修時發現, 2樓管道間某戶有滲漏水之情形,為查明漏水源頭,爰認有 鑿開2樓走廊管道間牆壁之必要,以資確認。二、經水電技 師估價費用新臺幣1萬5千元(含勘驗費、開鑿及後續復原費 ),因本事件有牽涉到本大樓公共區域(指2樓走廊牆面) ,管委會同意支付前述費用的1/2(7,500元),另一半費用 與查明漏水源頭後及後續相關修繕費用將由該住戶(指滲漏 水住戶)全數負擔,…。三、本漏水事件涉及之住戶為1樓 (海樂)、2樓(屋主簡先生)、2樓之2(屋主張先生)、2 樓之3、4(龍都),為免日後爭議,特此切結。…」等語之
同意書2份,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76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牆壁受損負賠償責任,被告則以上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㈡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 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管理委 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故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即具有權利能力,而 管理委員會於執行職權範圍內既具有權利能力,自亦有侵權 行為之責任能力,而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否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 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 旨參照)。
2.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共用部 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 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 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 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 之通路或門廳。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 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 良。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 、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 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3條第4款、第7條第2款、第5款,及第36條第2款、第8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參以被告在開鑿前,於103年9月29日擬具
且蓋章之同意書上記載「…,為查明漏水源頭,爰認有鑿開 2樓走廊管道間牆壁之必要,…,因本事件有牽涉到本大樓 公共區域(指2樓走廊牆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 76頁)。可知系爭大樓2樓走廊管道間及走廊管道間牆壁應 屬共用部分,而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因 其公益性而明定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應由管理委員會即被 告為之,本件被告就良安大樓地下1樓管道間、2樓管道間漏 水,依法就共用部分本即有修繕義務。被告為修繕良安大樓 地下1樓管道間漏水問題,欲鑿開2樓走廊管道間牆壁以查明 漏水源頭,但被告誤認系爭牆壁係公共管道間牆壁,卻在原 告有爭執系爭牆壁非公共管道間牆壁之情況下,仍未先查閱 核對其依法應保管之竣工圖說、管線圖說以確認管道間牆壁 之正確位置,即率爾委由施工人員鑿開系爭牆壁,鑿開後才 發現開鑿處實屬原告所有系爭20號2樓建物內浴室之牆壁, 並非2樓走廊公共管道間牆壁,堪認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雖辯稱施工之「水電技師 連先生」所指出欲開鑿之位置,與施工前一天曾到場之「水 電技師劉先生」指出之位置相同,故開鑿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云云,但被告未敘明及舉證證明「連先生」、「劉先生 」二人是否經何種技術士技能檢定,且被告既稱其等為水電 技師,顧名思義,該二人並非建築師、土木技師,自難認該 二人熟稔大樓建築之構造,況縱係建築師、土木技師,亦需 審閱竣工圖說、管線圖說等才能提高判斷建築構造、管線位 置之正確性,本件在原告已事先爭執系爭牆壁非管道間牆壁 之情況下,被告仍未先查閱核對其依法應保管之大樓竣工圖 說、管線圖說,又未提供上述圖說供施工人員核實比對管道 間牆壁之正確位置,即草率誤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浴室之系 爭牆面係2樓走廊管道間牆壁,而將系爭牆壁鑿開一個大洞 ,倘被告於開鑿前有查閱並供專業人員核對竣工圖說、管線 圖說等圖說,應可查知管道間牆壁之正確位置再開鑿,即可 避免此一損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浴室系爭牆面情形之發生, 被告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辯稱依民法第188條但書之規定, 其不負賠償責任,顯非可採。至被告另辯稱:據開鑿前被告 與原告之父及相關住戶簽訂之同意書同意施作顯示,原告亦 屬施工人員連先生之僱用人之一,故依民法第188條但書之 規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就同意書 觀之(見本院卷第9頁),其上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及其他簽 同意書之住戶為僱用人之記載,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為施工人 員之僱用人,況被告就良安大樓地下1樓管道間、2樓管道間
漏水,依法就共用部分本即有修繕義務,被告為修繕良安大 樓地下1樓管道間漏水問題,欲鑿開2樓走廊管道間牆壁,而 委由施工人員鑿開系爭牆壁,該施工人員事實上係為被告服 勞務,並非為原告或其他簽同意書之住戶服勞務,原告自非 僱用人,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取。
3.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依兩造間系爭同意書所載 「20號&20-1號2樓室內磁磚管線等若因本修繕工程致有損 ,需負責復原修繕完整」之約定,被告均應就原告所有系爭 建物之系爭牆壁含磁磚因被告委由他人鑿開破洞而受之損害 ,負賠償之責。被告上述所辯,洵非可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過失誤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浴室之外牆係公共管道間 之外牆,於103年9月30日委由施工人員由外鑿穿系爭牆壁一 個大洞,並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浴室內之磁磚破損之事實, 有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雖曾在系爭牆壁 外以水泥填洞,但兩造嗣於103年10月3日約定被告應負責修 繕系爭牆壁後,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牆壁內被切割過之磚塊 修復,亦尚未修復內牆之破洞及磁磚(見本院卷第10頁、第 46頁照片),遑論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次查,原告於 103年10月6日以簡訊限期被告於1週內修復而未修復,原告 又於同年10月13日聲請調解請求修復,但同年10月30日調解 期日被告無人出席,致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有聲請調解書 、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 至14頁),且原告在本院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欲將破 損磁磚之樣本交給被告,供被告比對另尋磁磚以修復破損之 磁磚,但被告不願收受該磁磚樣本並拒絕修補,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再查,原告主張系爭牆 壁含磁磚回復原狀之費用為59,910元,固據其提出分別記載 總計36,076元、59,910元之估價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 頁、第68頁),惟被告辯稱該估價單之金額太高,是尚難僅 以上開估價單即認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9,910元,然原告 受有損害已如前述,雖客觀上不能僅憑上開估價單而遽認原 告受損害之金額為59,910元,惟如強令原告以花費鉅額鑑定 費委由鑑定機關鑑定等方式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審酌系爭牆壁含磁磚遭鑿開破洞之情形,及參考上開估 價單所列之項目、說明及金額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之損害以 11,000元計算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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