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2818號
TPEV,103,北小,2818,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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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818號
原   告 王榮坤 
被   告 高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 00巷00號之私人停車場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9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小客車,於臺北市○○○路00巷00號之私人停車 場內,因倒車不慎,致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第6停車格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 15,645元(含工資費用4,310元、零件費用11,335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5元。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具狀聲明陳述則以: 被告於103年9月29日15時許,於華視停車場內不慎撞及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有一小凹痕。原告於翌日來電請求賠償 15,000元,被告因請求金額高於行情而拒絕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 ,於臺北市○○○路00巷00號之私人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 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4頁、第5頁至第9頁、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倒車 不慎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 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4,310元、零件費用11,335元 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依前揭說 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1月,至事故發生日即103年9月2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8 月14日,以使用9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為8,198元(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4,310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508元(計算式: 8,198元+4,310元=12,508元)。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 高於行情云云,惟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何, 是其所辯,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0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3,137 │11,335x0.369x9/12= │8,198 │11,335-3,137= │
│ │ │3,137 │ │8,198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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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