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2503號
TPEV,103,北小,2503,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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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503號
原   告 黃律綸 
被   告 韓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8月1日持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網路ATM匯款轉帳新臺幣(下 同)15,798元時,原欲轉入訴外人盧淑玲所開設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操作失誤 ,誤按受款帳戶帳號為1「8」000000000000號,致將上開款 項轉入被告所開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銀行網路ATM轉帳交 易明細查詢為證,並經本院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調 取被告所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足 證本件受款帳戶確為被告所持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係因操作失誤致誤行轉帳15,798元至被 告帳戶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不能證明有何受領該15,798元 轉帳金額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7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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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