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2355號
TPEV,103,北小,2355,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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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355號
原   告 吳健文
被   告 林怡雯
訴訟代理人 陳忠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3年3月至9月之租 金損失新臺幣(以下同)9萬8,000元(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103年11月14日追加為請求被告給付103年3月至104年 2月之租金損失10萬元(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其追 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其追加後之金額為10萬元 ,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應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 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 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 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 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原告於起訴時 請求被告給付103年3月至9月之租金損失9萬8,000元,嗣於103 年11月14日陳報狀主張其原受有103年3月至104年2月之租金損 失22萬8,000元,但因小額訴訟標的金額最高為10萬元,而請 求變更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元,故追加為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等語(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原告既已陳明其103年3 月至104年2月之租金損失自22萬8,000元變更為10萬元,應認 原告主張自103年3月至104年2月之租金損失為10萬元,故本件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2月12日因繼承取得台北市○○○路○ 段000巷00號3樓之1房屋(以下簡稱系爭3樓之1房屋)所有權 ,系爭房屋天花板嚴重漏水多年,告知樓上同號4樓之1(以下



簡稱系爭4樓之1房屋)住戶即被告數十次以上,結果沒有修繕 。原告於103年4月初決定自行重新裝潢修繕,施工中裝潢專業 告知樓上管線有問題,造成嚴重漏水,必須由樓上修繕才有效 ,所以103年4月30日暫停施工至今。兩造於103年6月17日在本 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於103年7月31日前將系爭房 屋廚房旁之衛浴間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但被告 至今仍未修繕。因為系爭房屋嚴重漏水,所以房屋暫時沒有出 租。若天花板沒有嚴重漏水,原告於103年2月12日繼承後,自 103年3月可出租系爭房屋,依台北市中正區最低房屋出租價格 每月1萬4,000元,原告於103年4月18日與訴外人謝明甫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10年,約定每月租金1萬9,000元,因謝明甫花費 140萬元重新裝修,不願承擔漏水風險而終止租約,原告受有 自103年3月至104年2月之房房屋金損失10萬元。漏水每小時滴 水約30滴,因地面不斷被水滴落,呈現深褐色與旁邊地面淺色 不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造成原告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可能的來源,除了被 告家之外,還有頂樓水塔水錶各戶給水管線、4樓隔壁戶、共 同壁內公用排水管、屋頂滲漏水、共同壁內不明老舊管線,但 迄今尚未確認漏水來源,無人能確定是哪條管線破損漏水。系 爭房屋之漏水面積小於0.5㎡,手摸得到水,但不會滴水,被 告詢問過多家水電師傅及防水修漏廠家,均認為漏水量很少, 得難能確定找出管線破損處。系爭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狀況持 續存在著,103年5月時,系爭房屋拆除絕大部分內部隔間牆及 小部分承重牆,再隔成間小套房,103年10月17日也有施工, 與原告主張廁所天花板漏水導致整戶無法施工之說明不符。系 爭房屋是違法改建小套房被檢舉後,若繼續施工,將被台北市 政府建管處罰款,因此停工。被告進行多項改善小工程,排除 漏水可能來源,及測試尋找漏水點,包括:將廚房流理台排水 管改道、停用蓮蓬頭、移除洗臉盆排水管、更換馬桶水箱落水 皮及進水器的止水皮、關掉馬桶水箱的水栓並舀乾水箱裏的儲 存水、拆除熱水器進水管停用熱水、加壓馬達啟動開關調小、 停用馬桶、尋找地板及牆壁內不明管線、鑿開廁所天花板漏水 處正上方浴室地磚查無滲漏水濕潤狀、浴室地磚鑿開處貼上透 明塑膠布測試後並無水氣覆著。證人謝明甫的施工與漏水無關 ,但謝明甫是因為沒有辦法做5間廁所才不租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系爭3樓之1房屋廚房旁之衛浴間天花板漏水多年, 樓上為被告所有系爭4樓之1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於



103年6月1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於103 年7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廚房旁之衛浴間天花板漏水部分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原告於103年8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司執丑字第 96561號案件執行中,就系爭3樓之1房屋天花板漏水責任歸 屬送鑑定,於104年元月3日及4日會勘,鑑定結果,①關於 系爭3樓之1房屋如附圖二所示B、C、E處天花板3處滲水之漏 水原因為:系爭4樓之1防水層破損或因施工不良導致,且壁 體隅角施工縫因滾邊防水施作不良,致如附圖一所示H處即 系爭4樓之1浴室門口地平呈積水外滲現象;②關於系爭3樓 之1房屋如附圖二所示D處凹角鄰天花板共同壁壁體滲水之漏 水原因為:鄰戶4樓熱水管長期滴漏沿壁體縱向擴散、系爭4 樓之1防水層滲漏、系爭4樓之1冷水管破裂系爭4樓之1防水 層滲漏所;③關於系爭3樓之1房屋如附圖二所示F處共同壁 頂端壁體及天花板之漏水原因為:系爭4樓之1熱水管滴漏, 沿壁體縱向擴散所致。有天花板漏水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至122頁,如附表所示)。本件系爭3樓之1房 屋之漏水,乃肇因於被告4樓之1房屋防水層破損或因施工不 良、壁體隅角施工縫因滾邊防水施作不良、防水層滲漏、冷 水管破裂、熱水管滴漏,及鄰戶4樓熱水管滴漏,洵堪認定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 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 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 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經查,系爭3樓之1房屋積 103.16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7頁),原有4間 房間、2衛浴、1客廳、1餐廳、1儲藏室、1廚房、3面陽台( 原告提出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23頁,即附圖三所示),而 漏水處為其中1衛浴及廚房之一部分天花板如附圖二所示B、 C、D、E、F、G處,系爭房屋應仍能使用及出租,但因漏水 致租金金額減少1/6。原告陳明台北市中正區房屋出租為每 月1萬4,000元(書狀見本院卷第6頁),則自103年3月起至 104年2月止共12個月,因漏水致租金金額減少1/6所致之損 失為2萬8,000元(計算式:14,000元×12個月×1/6=28,000 元)。




㈢至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4月18日與訴外人謝明甫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自103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10年,約定每月 租金1萬9,000元,因謝明甫花費140萬元重新裝修,不願承 擔漏水風險而終止租約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租約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經查,謝明甫承租系爭房屋, 欲將原4房間、2廁所之隔局,打掉牆壁重新隔間,變更為5 房間、3廁所,業經謝明甫到場證述,有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此種變更隔局之使用方式,非屬通 常之使用方式,原告與謝明甫約定租金1萬9,000元,不宜做 為本件計算之依據;又謝明甫雖證稱其因漏水而終止租約, 然漏水處僅為系爭房屋之一小部分,系爭房屋仍能使用及出 租,已如前㈡所述,謝明甫個人因漏水不願使用系爭房屋而 與原告終止租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擔系爭房屋未出租之 全部租金損失。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兩造各負擔5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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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