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139號
原 告 曾麗菱
被 告 賴秋菊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郭一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4日下午 4時 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由臺北市新生南路左轉羅斯福路行駛,當時原告行駛 於羅斯福路內側第2車道,詎遭被告郭一正駕駛賴秋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左後方撞擊,致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左後側多處擦痕、凹陷,被告郭一正明知車禍肇 事,竟未停車查看而逕自逃逸。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美侖分公司估價,需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6,600元,另系爭車輛鈑烤期間交通費需支出2,000元, 又原告北上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後續事宜,需支出交通費10, 000元,且因被告郭一正拒絕賠償,原告之系爭車輛迄今未 修復,已發生銹蝕,處理鏽蝕需支出2,000元,是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共需支出18,600元。被告賴秋菊為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提供該車輛給被告郭一正使用,應 與被告郭一正連帶負責。又兩造於103年5月26日調解時僅就 原告體傷部分達成和解,車體損失並未包含在調解內容範圍 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部分,兩造已於103年5月 26日下午經鈞院103年度司北小調字第793號調解成立「被告 願於103年6月16日前連帶給付原告600元,原告其餘請求拋 棄。」,原告不得再予請求。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系爭車輛車損部分應扣除折舊。另原告 主張汽車鈑烤期間交通費,於本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北上 車資部分,有關原告控告被告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出庭應訊本為其訴訟 上成本,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交通費用。再者,原告於事故後 即可將系爭車輛送修,被告於調解時已請原告將系爭車輛送 修,相關費用被告之保險公司願意給付,但原告並未送修, 被告因此無法請領保險給付,系爭車輛繡蝕部分係原告自己 放任造成,其主張顯係權利濫用,原告主張均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一正於102年6月24日16時52分許,駕駛被告 賴秋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新生 南路第2車道東往西行駛至新生南路與羅斯福路交岔路口, 左轉羅斯福路第2車道之際,其右前車身與原告駕駛同方向 行駛新生南路第3車道向左轉羅斯福路第2車道之系爭車輛左 後車角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後車身擦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車輛車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美侖分公司估價單等件影本為佐,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案初步分 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勘驗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相片等查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查被 告郭一正駕駛車輛自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第2車道東往 西行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之間 隔,與原告駕駛沿同向新生南路第3車道左轉羅斯福路第2車 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後車身擦損,被告郭 一正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郭一正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郭一正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告賴秋菊雖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登記之所有人,惟其既非上開規定所稱「駕駛人」即行為人 ,自無從認定被告賴秋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賴秋菊有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 由,是原告訴請被告賴秋菊損害賠償部分,委屬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103年5月26日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對 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云云。惟查,兩造因本件車禍於本院103 年度司北小調字第793號調解成立,該調解內容僅就體傷部 分為調解,並不包含系爭車輛之車損部分,為原告陳述在卷 ,並參被告郭一正於本庭言詞辯論時陳述「…,原告車體損 傷部分已經達成共識由原告進場維修提供維修費用的證明給 保險公司,會由被告保險公司賠償,調解時,被告的保險公 司也有到庭,不知道為何沒有寫在調解筆錄中。」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北小調字第793號 僅就體傷部分調解成立,不包含車損之損害賠償,堪可採信 。系爭車輛毀損部分既未經調解成立,原告自得就系爭車輛 毀損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3年5月26日達 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云云, 核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600元部分,核屬有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6,600元,其中 鈑金1,800元、烤漆4,000元、拆工800元,有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美侖分公司出具之理賠專用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7頁),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6,600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車損應扣除折舊云云,惟折舊 係指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時需扣除折舊之金額,系爭車輛之 修理並未有更換新零件,被告抗辯應扣除折舊,尚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交通費及銹蝕之處理費部分,核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於事故後,受有汽車鈑烤期間交通費2,000元之 損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支出汽車鈑烤期間交通費 用之必要與事實,且原告於審理中自承系爭車輛尚未送修 (見本院卷第68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尚無汽車鈑烤期 間交通費損失存在;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北上處理後續 事宜共支出車資10,000元部分,依原告所列均係原告主張 權利所支出,與本件車損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 告請求汽車鈑烤期間交通費2,000元以及北上車資10,000 元之損失,尚屬無據。
⒉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發生銹蝕,需處理費用2,000元云
云,惟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有何銹蝕之事實及除估價單所 列修復費用外尚有銹蝕處理費支出之必要,況銹蝕之發生 ,係因原告拖延送修所致,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郭一正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郭一正給付原告6,600元,及自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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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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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訟費用其中329元由 │
│合 計│1,000元 │被告負擔,餘671元 │
│ │ │由原告負擔。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