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099號
原 告 徐維貞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陳致葳
被 告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民事案件(下稱前 案訴訟)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陳世偉,於民國 101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當庭不實指述原告因招攬保險不 實致生保戶退保,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10萬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要保書中要保人「許經立 」及被保險人「許美莉」之簽名,與原告簽名「徐維貞」, 依肉眼觀之,書寫之慣性及運筆之方式均有別;原告日前在 家中意外尋獲原告當時委請訴外人許美莉代簽保險單簽收回 條之同意書(原證8),可證原告並未代訴外人許經立簽署 簽收回條,既然許美莉同意於許經立繁忙之餘願給予原告行 政上之便代許經立簽署簽收回條,並無不妥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辯稱:許經立之保單為原告所招攬,既經許經立於95年 間向被告新光公司申訴保單及簽收回條非親簽並辦理退保, 被告已全額退還許經立保費,原告之招攬行為自有違反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7項及原告與被告新光公司簽訂之 組長契約書第10條第3款規定,足茲證明被告新光公司之職 員被告陳世偉陳稱原告招攬不實,並非虛偽不實,陳世偉之 言詞並無夾雜個人評論或偏激之言語,且所陳述之事皆為經 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自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可言。否認許經立曾同意他人代簽,也否認原證8許美莉同 意書為真正,且依投資型商品保單簽收回條管理辦法第5條 規定應由要保人親簽,故許經立所申訴之事應為真正。被告 以保戶之申訴為由主張原告有招攬糾紛,並無錯誤。前案訴
訟就雙方招攬爭議之重要爭點,已為充分判斷,實無須另於 本案中重複爭執相同問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查原告於94年11月18日招攬許經立為要保人、許美莉為被保 險人,投保新光公司之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許經立與許美莉係父女,保險金額為180萬元, 保險費年繳36萬元;許經立於95年間申訴後,於95年5月4日 辦理退保,被告新光公司已如數退還許經立保險費,嗣新光 公司以此為由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而領得 之業績獎金及育成津貼,經本院本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9 號判決原告應返還育成津貼92,000元及業績獎金71,869元, 並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1年度勞簡 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契約書、要保書、聲明書等件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61至62頁、第67頁),堪信為 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前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返 還獎金等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新光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陳世偉,於101年6月22日當庭不實指述原告因招攬保險不 實,致生保戶退保,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被告則否認侵權行為,並 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惟查:
1.原告主張陳世偉在前案訴訟101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稱「…招攬人是招攬不實的問題」、「…可能是上訴人(即 本件原告)代代幫他(許經立)代簽的,那當時他人並並不 在國內…」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前案訴訟101年6月22日準 備程序期日錄音光碟,及原告就該錄音光碟製作之譯文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至9頁正反面譯文),且被告對該錄音光 碟及譯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屬實。然依前案訴訟確定判 決中記載「…許經立於95年3月27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保險局提出申訴,以『聽說保單非本人親簽契約無效,那到 時是否理賠賠不到?』、『簽收回執聯非本人親簽,而是代 簽的,當時本人不在國內』等理由,要求被上訴人(即本件 被告)退還保險費,嗣被上訴人同意退還保險費,許經立即 撤回申訴,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書、聲明書為證…,可見 被上訴人並非任意擅自退還許經立保險費。又上訴人(即本 件原告)辯稱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條規定要保人撤銷契 約須在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為之等語,縱然屬實,該 條款亦非強制規定,且僅係賦予要保人在該期間內無條件撤 銷契約之權利。而許經立既以系爭保險契約及簽收回執聯非 本人親簽為由,要求退還保費,應不受上開規定限制。…」 ,且就前案訴訟一審卷第28頁之申訴書觀之,其上記載申訴 人為許經立、許美莉二人,並臚列5點理由申訴要求被告新 光公司退還保險費,可知因許經立於95年3月27日向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提出申訴,以保險契約及保險單簽收回 條非其本人親簽等為由,要求退還保費,被告因而於前案訴 訟中為上開陳述,並非無由故為不實之陳述,自難認被告有 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2.又在前案訴訟行準備程序時,新光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陳世偉 所為上開陳述,是否使前案訴訟被告(即本件原告)因此受 應返還獎金等之敗訴判決,尚繫於上開陳述是否與該案中訴 訟標的之構成要件有關,縱若有關,猶繫於兩造在訴訟中之 各種攻防暨舉證、法院採信判斷之結果而定,並非因陳世偉 上述陳述即使原告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而由前案訴訟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所提86年6月13日(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 函及87年8月28日(87)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係分別說明修 訂壽險新契約承保後辦理『退保及契約撤銷』所衍生相關事 項之處理方式及補充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所衍 生相關事宜之處理辦法,核屬工作規則,且依其受文者載明 『三階制、意外險部及所屬各單位』、『三階各單位』(見 …),可見已公開發送三階制各單位保存,供所屬員工隨時 閱覽,當然成為被上訴人與三階制各單位員工間僱傭契約之 一部分;而上訴人既稱其育成津貼按三階制(含三階組長) 之規定計算(見…),應屬於三階制各單位員工,自應受上 開函文拘束。故被上訴人依上開函文說明所載『本項作業訂 為自實際退保、契約撤銷(即契約部確定退保日)所屬工作 月之當月壽險新契約業績中,扣除該件退保、契約撤銷之業 績後,始計算當月薪津(含增員輔導津貼及組織津貼)、考 核及春節獎金等…』、『退保、契約撤銷件於申請核准當月 追回招攬人之業績及佣金後,倘業績未能於當月追回完,則
將未追回完之業績依其職務:組長以責任津貼、每月業績津 貼、每季達成獎金、春節獎金…為基準,核算每萬換算保費 應追回金額如左:組長招攬件,一等,2,920元』(見…) ,主張上訴人招攬之系爭保險契約業經退保,上訴人應返還 報酬等語,並非無據。…,依前述函文之說明,上訴人招攬 之保險契約如有退保或契約撤銷之情形,被上訴人即可請求 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報酬,尚不以上訴人有可歸責之情形為 限。是上訴人所辯,亦非可採。…」觀之,足見是否「招攬 不實」與前案訴訟之判決結果無影響,陳世偉在前案訴訟 101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所述「…招攬人是招攬不實 的問題」、「…可能是上訴人…幫他(許經立)代簽的,那 當時他人…並不在國內…」等語,與該案中訴訟標的構成要 件之判斷無關,陳世偉上開陳述,自與原告在前案訴訟中受 敗訴判決之結果無涉,應認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前案訴訟中 新光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陳世偉於訴訟程序中之到庭應訊攻防 ,屬訴訟當事人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遽認社會上對前案被 告即本件原告之社會評價將有所貶損,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名譽實際上有因此受有損害之情形,應認原告之名 譽並無損害,且無相當因果關係。
3.綜上所述,被告在前案訴訟中所為之上開陳述,並非侵權行 為,與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不符,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1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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