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1897號
TPEV,103,北小,1897,201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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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897號
原   告 李天信
被   告 汪承禎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所為之小
額民事判決,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第二點第二十二行中「...,謝黃翔係因與被告有言語糾紛始為本件傷害原告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謝黃翔係因與原告有言語糾紛始為本件傷害原告行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所為之103年度北小字第1897號 小額民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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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