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848號
原 告 宏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小姐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 式,或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 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僅以「廖小姐」為被告,未載明被 告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廖小姐」 究竟為何人及其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 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 月14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附卷可稽, 是原告之起訴顯未具體特定當事人,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 力之有無,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 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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