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國簡字,103年度,11號
TPEV,103,北國簡,11,2015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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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國簡字第11號
原   告 黃意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郁慧
訴訟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蔡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 負國家賠償責任,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102年8月11日以 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2年10月8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 原告起訴之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152元;嗣於103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6,997元,原告所為變更,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於101年9月1日晚間2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行經台北市環河北路堤外便道(下稱系爭路段),因路 面有不明砂石泥土,致原告不慎滑倒,身體右手、左膝蓋、



右膝蓋受有多處擦傷,機車、手機嚴重受損(下稱本件交通 事故)。被告所負責打掃之系爭路段有不明砂石,然未即時 派人清掃,且該處未劃置警告標示,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導 致原告騎乘機車不慎滑倒,因此而受有身體之損害,自得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156,997元:
⒈醫療費用之支出:3002元(即2972元+30元紙膠費用)。 ⒉手機維修之支出:4000元。
⒊機車維修支出:33,150元。
⒋工作損失:4,800元。
原告於101年9月2日到4日及6日共4日因上開傷勢在家休息 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損失4,800元【每月薪資36,000元÷ 每天薪資1,200元×4天=薪資損失4,800元】 ⒌復健交通費用:12,045元(原證9)。(原告受傷後,陸續 前往診所復健換藥,所生之來回交通費用,有歷次單據為 憑,合計12,045元。)
⒍慰撫金部分:10萬元。
原告受有身體右手、左膝蓋、右膝蓋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 ,分別於102年9月1日晚間急診就醫,後續門診36次,迄 今仍無法順利行走,疑似皮膚及皮下組織之其他局部感染 ,此有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原證7)可稽。且原告現今 仍定期門診追蹤治療,預定復健療程仍須持續,原告之肉 體、精神長期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萬 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係採無過失賠償責任主義, 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到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B路面砂石:不詳車 輛遺漏砂石,影響行車安全。」,及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上 有砂石(原證2),而依臺北市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公園委託維護特定規範:項次一、工作內容1、園區清潔及 廢棄物、落葉、垃圾、石粒清除…。是砂石清除本身就是被 告職掌範圍。又原告發生摔車時間為晚上8時,被告自承於 下午5時前未發現有砂石堆積,然時間只約有3小時間隔,倘 被真有按時清掃,理應不會在短短時間內累積大量砂石,被



告未即時清掃砂石,就此顯有管理上之過失甚明。倘被告有 打掃路面砂石,原告行經該處,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一 般人皆不會跌倒,故該未打掃砂石與原告受有傷害應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㈡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涉嫌駕駛失控。然該 記載係表徵原告行駛該地因無法控制機車而在該處發生交通 事故,無從得知原告有超速之嫌。反之,從上開分析表可以 知悉確實係因不詳車輛遺漏砂石,影響行車安全,倘非被告 機關怠於打掃該路段,致砂石堆積路面,造成原告行經該處 摔車,是以原告之損失與被告機關怠於清掃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依「臺北市公園綠地環境暨設施維護綱要計畫」所載,河濱 公園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 程處),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則由該處委託被告機關代辦,而 依前揭維護綱要計畫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 理處公園委託維護特定規範」規定,被告機關委託承包商每 日上午6時至7時點名上工,每日下午5時工作結束。查事故 當日承包商及被告機關所屬人員均已依規定完成當日清掃及 巡查工作,亦無接獲臨時通報有未完成清理之疏失。復據被 告機關負責事故路段巡查及清掃人員表示,當日系爭路段下 午5時前並未發現有砂石堆積,故本案縱原告確係因路面有 砂石致其騎車滑倒,然查路面砂石係發生於被告機關及其委 託清潔維護承商執行清掃公務以外之時間,即難期被告機關 於該時段派員為例行之清掃,自無從知悉而及時採取排除措 施。另查事故當日晚間8時52分水利工程處接獲1999通報已 立即派員前往現場清理。是以,被告機關及其委託清潔維護 承商已盡其職責,尚無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情 事。
㈡原告主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不 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指 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維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倘其 管理係執行公務時間所不及或無法預見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 者,即應予以排除,蓋被告機關於系爭砂石形成前無法預見 ,形成後亦非於維護工作時間內,且砂石係隨時隨地可能產 生,非一般人力隨時可當下立即反應並加以處理,故縱被告 機關負有維護管理之責,亦不能因此認其管理有缺失,故本



案並未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要件。 ㈢如上述,本案被告機關應無損害賠償責任,惟若鈞院認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對於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經審酌其相關單 據,仍應予扣減數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支出費用:原告檢附3家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其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載明原 告於101年9月1日20時46分至該院就醫,醫師診斷為較輕 微之「擦傷」,因於事故後僅約半小時,可證該診斷結果 應為系爭事故所致。另大鈞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計3份, 均載明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到院就診,因與事故發生時 間相隔較久,且經診斷為較嚴重之「挫傷」並進行復健, 故難以佐證其和本件交通事故有相關性,加以診斷書蓋有 「此證明不得作訴訟兵役證明用」文字,故不應納入採證 及賠償依據。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時 間為102年2月4日,時隔更久,且診斷為更嚴重之「皮膚 及皮下組織感染」,如何證明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 傷?故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倘無其他有力之佐證, 應僅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開立之費用收據為 認定依據為宜,即總計195元。
⒉手機維修之支出:
原告檢附1張單據4,000元為估價單,既非收據或發票,且 未載明送修人、手機規格型號等識別內容,亦無店家圖章 或經手人簽章,難以認定實際支出金額,故應不予計入賠 償金額。
⒊機車維修之支出:計檢附一張33,150元估價單,未載明車 主(送修人)、維修時間、機車廠牌、顏色、款式等,難 以認定實際支出金額,故亦不予計入賠償金額。 ⒋復健交通費:原告主張應賠償12,045元,惟未檢附任何單 據,且該36次復健門診記載於上揭大鈞診所診斷證明書, 其證據不納入採計,故本項亦應不計入賠償金額。 ⒌慰撫金:承上所述,倘原告無法提供有力之醫療診斷和相 關單據佐證其損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仍請准予酌減本 項金額。
⒍另前列手機與機車維修費亦應扣除折舊部份,且原告是否 有超速情形,亦請一併考量。
㈣綜上所陳,本案原告請求事項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和第3條第1項之要件,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亦非屬合理, 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9月1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堤外便道由北向南行駛 至系爭路段彎道時,前車輪駛過路面砂石後倒地滑行發生交 通事故。原告身體右手、左膝蓋、右膝蓋受有多處擦傷,機 車右側車身擦痕毀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 附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8-70 頁)。
㈡依「臺北市公園綠地環境暨設施維護綱要計畫」所載,河濱 公園管理機關為水利工程處,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則由該處委 託被告機關代辦,即系爭路段之環境清潔維護工作由被告管 理維護。
㈢系爭路段之路面有不詳車輛遺漏之砂石(見本院卷第55-67 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清潔維護有無欠缺?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路段之清潔維護,有無欠缺?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係以公務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有所 違背,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另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國家 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 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共設 施管理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 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 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 素認定之,即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 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 ㈡次按道路路面除應維持平整外,路面亦應無任何異物,以維 持人車安全。而系爭路段因不詳車輛遺漏之砂石散佈路面, 當會造成行車之危險,被告為系爭路段之清潔維護機關,其 所屬清潔維護人員,在例行性清潔及檢查時發現,固負有排 除之義務,惟系爭路段路面因不詳車輛散落砂石乃屬偶發情 事,於人力配置上實無從要求被告機關須24小時隨時巡查以 排除此偶發事故。依被告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 程管理處公園委託維護特定規範之規定,園區環境清潔工作 時間統一規定為「⑴上午6時至7時點名上工,10時至12時間 第一次檢查。⑵下午13時30分至14時點名上工,下午15時至



17時第2次檢查。」(見本院卷第46頁),而系爭路段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上午10時30分至10時45分許、下午13時 30分至13時45分許各1次經清潔維護人員於各該點工時間依 例清潔維護,並分別經查驗確實完成清潔維護工作,有被告 提出之101年9月1日委託維護人員出勤表、委託維護查驗表 、承商自主檢查表在卷佐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1年9月1日當日就系爭路段已依前 揭委託維護特定規範之規定進行日間例常之清潔與維護,衡 情已足發現系爭路段經常發生之一般性清潔維護所需,揆諸 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平時所盡清潔維護之管理義務有所欠 缺。至系爭路段於上開例行性清潔維護以外之時間倘發生偶 發事故,自非被告所得及時排除,應以被告於知悉後是否及 時排除,以判斷被告清潔維護管理是否欠缺。
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101年9月1日晚間約8時10分,而該時段 乃一般公務機關下班時間,系爭路段因不詳車輛遺漏砂石乃 發生於被告委託人員執行日間經常性清潔工作以外之時間, 既難期被告於夜間時段派員為例行之清潔及維護,自無從經 清潔或巡查發現散落砂石並予排除。而依原告所提出水利工 程處受理民眾申訴通報表記載,民眾通報時間為101年9月1 日22時25分,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通報,被告於原告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並未接獲任何通報,尚無從知悉系爭路 段有不詳車輛遺漏砂石而得及時排除以避免原告遭受損害, 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就系爭路段之清潔維護管理有所 欠缺。原告主張被告未排除散落之砂石,對於系爭路段之管 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尚不可採。二、綜上述,被告就系爭路段清潔維護之執行職務並無違背之處 ,其管理並無欠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 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 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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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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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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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6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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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