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6378號
TPEV,102,北簡,16378,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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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63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吳春龍
      龔芷儀
      陳宏銘
被   告 張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兼好克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熊 谷真樹,熊谷真樹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在台北市仁愛 路與建國南路口,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過失 ,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 人劉武雄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332,826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 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2,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沒有肇事責任,劉武雄駕駛之系爭A車不是 直行車。如果劉武雄駕駛之系爭A車是直行車,那系爭A車的 車頭不會往右靠,但依車禍當天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劉武雄停車的車頭是偏右,所以被告懷疑劉武雄駕駛系爭 A車是由最南側慢車道開過來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查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系爭B車,在 台北市仁愛路與建國南路口,其左前車頭與原告所承保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劉武雄駕駛之系爭A車右前車頭發 生碰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照、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頁、第28頁至38頁),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 意左後方來車之過失,致撞及系爭A車云云,但為被告所否 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是 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雖曾研判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為系爭B車向左變 換行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然其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102年5月1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 第00000000000號書函更正研判肇因為系爭A車、系爭B車均 涉嫌未保持行車間隔(見本院卷第42頁);參以到場處理本 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葉振翔到庭證稱:「…因為那個地方道路 設計比較特殊,兩個車道要匯入一個車道,B車這樣也不算 是變換車道。」(見本院卷第104頁);而經送請鑑定,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未能排除任一種之可能,分 兩種狀況分析本件肇事原因:「第1種狀況為系爭A車係直行 車,則被告駕駛系爭B車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第2種狀 況為劉武雄駕駛系爭A車自最南側快車道進入路口,則劉武 雄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被告則無肇事因素。」( 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經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委員會決議「跡證不足,不 予覆議」(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左變 換車道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過失云云,尚非足取。 ㈡經查,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地點位於台北市仁愛路三段與建國南 路南向交岔路口處,仁愛路略呈東西向,道路中央與兩側快 慢車道間均以分隔島(安全島)劃分,除一往東逆向公車道



外,全部為西向單行道,逆向公車專用道與中央分隔島之間 有一寬2.9公尺之快車道、及一槽化線寬3.8公尺;劉武雄駕 駛之系爭A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車頭略朝西偏北,右後角緊 靠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右前角距離禁止變換車道線 0.9公尺,跨逆向公車專用道與快車道、停置在西向車道標 線0.9公尺處;系爭B車則車頭朝西,停置在系爭A車後方5.0 公尺之路口內(公車專用道北鄰)快車道上。參以系爭A車 駕駛人劉武雄於警訊中陳稱:「我沿仁愛路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駛至肇事地點,我走最南側的快車道,我看到有乙台也 是沿仁愛路東往西的方向行駛右後方,我有閃他,可是我的 右前車身和對方的左前車身碰撞而肇事,...(發現危害狀 況時,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煞車,閃到旁邊(左閃)。」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劉武雄於本 院審理時稱:「我是仁愛路直走,我一直走在最南側的快車 道,我被碰撞後被甩到公車道,因為後面有一台公車所以我 就移車給公車過,.…我是走公車專用道旁的快車道…當時 我的行車紀錄器沒有插電,所以沒有錄影畫面可以提供。」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言詞辯論筆錄),另系爭B車駕駛 人張震宇於警訊中陳稱:「我沿仁愛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在 南側快車道往西,在通過建國高架橋後,在我左側突然有乙 輛自用小客車出現要進我行駛的車道,使我的左前車身與對 方右前車身碰撞而肇事。…對方有移動過,…」、於本院審 理時稱:「…我是走(本院卷第7頁即第30頁)公車專用道 旁邊A車的這個車道,並不是A車旁邊的這個車道,…我懷疑 劉武雄的車子是由最南側慢車道開過來的。…請劉武雄提出 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第104至105頁言詞辯論筆錄);而依台北市 仁愛路路與建國南路口監視影像(長度共1分59秒)畫面顯 示:(00:03)系爭A車車頭自螢幕右側減速駛入,右前輪 幾乎與禁止變換車道線平齊,並持續往其右側偏行,(00: 06)系爭A車停止、左前輪約在禁止變換車道線;(00:08 )系爭A車駕駛人下車,(00:58)螢幕左側出現綠色公車 ,(01:06)公車停止,(01:31)系爭A車駕駛人開門上 車,(01:52)系爭A車欲往右前方移動,似遭制止,(01 :55)系爭A車再倒車讓綠色公車通過,有影像光碟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之影像光碟)。審酌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及上述影像光碟顯示:系爭A車右前保險桿刮痕呈由前 往後狀、右前輪框外緣有刮擦痕(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照片 編號8、9與證物光碟檔案0098.JPG、IMPG0099),而系爭B 車左前輪前方輪幅與保險桿刮痕呈由後往前狀(見本院卷第



36頁照片編號6與證物光碟檔案IMGP0096.JPG),足以推斷 兩車以小角度接近碰觸,且系爭A車速度較系爭B車速度快。 又現場逆向公車專用道與其左(北)側快車道在路口兩端( 東-西)係互相對齊,比對肇事後兩車停止位置佈局並參酌 路口寬度(見本院卷第35頁照片編號3、第38頁照片編號10 、與證物光碟檔案IMGP0093.JPG、IMGP0100.JPG、IMGP01 01.JPG),亦足以推斷兩車肇事前系爭B車行進方向較平直 ,系爭A車自左(南)側往右偏行欲駛入逆向公車專用道左 (北)側快車道,兩車發生撞擊而肇事。綜合上情研析,堪 認劉武雄駕駛系爭A車,於路口往右變換車道,未注意讓右 側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至於被告駕駛系爭B車則應 無肇事因素,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 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45至146頁)。足認被告駕駛系爭B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與原告所承保系爭A車損害之發生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 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修理費用332,826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2,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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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