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吳啟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3月3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啟綸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4年3月30日2時30分 許,藉故率眾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並於 其內砸店及丟擲煙火,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 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 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無非以林鈺鈞之舉報,並以附近監視器之影像 為據,然被移送人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行為,並辯稱:「只到現場,沒砸店及丟擲煙火」等語, 經審移送機關所舉之光碟,僅足證明被移送人曾在現場附近 ,且有手持折疊椅之行為,並無假藉顯在事端擴大發揮之具 體情事,是尚難僅憑林鈺鈞之舉報及上述不明確之光碟,遽 謂被移送人之行為係「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 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 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則被移送人所為核 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被移送人自不應處罰。
三、另本件移送機關所述被移送人之行為,既有上述不明,則移 送機關未經調查清楚即以隨案移送限制人民權利較嚴重之方 式處理,實有可議,應併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