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4年度,25號
TPEM,104,北秩,25,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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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施姵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4 年2 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先後於民國103 年10月 1 日至104 年1 月13日,不定時任由其所飼養之寵物狗發出 狗吠噪音妨害安寧,影響報案人莊啟珠正常生活作息,並於 103 年12月20日至渠住處大門連續按壓電鈴及敲打大門,致 渠心生恐懼,再於12月25日9 時7 分許無故以0000000000號 碼撥打騷擾電話至渠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內政部 營建署)辦公室,同日16時15分許又強行至渠辦公室意圖滋 事等各種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 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違反本法之行 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 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 ,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亦有明定。且 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所 謂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 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而言,是以,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 律規定辦理,避免「一事二罰」,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不能 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 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 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6 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移送人因於上揭時、地藉端滋擾與強制行為,經被 害人莊啟珠報警處理,並於警詢時表明對被移送人與被移送 人之女(石茜婷)提出強制罪之刑事告訴,移送機關乃於10 4 年2 月16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將被移送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 ,有警詢筆錄、警方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影本在卷 可稽,足見被移送人上揭行為,同時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及刑事法律,而移送機關既已將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移 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且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並 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本院顯無審判及 裁處之權限,揆諸上揭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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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