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84號
TCBA,103,訴,84,201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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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號
10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長義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寶仁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李舜惟
 李玲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2月
2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0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處罰鍰新臺幣416,989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未分類其他土木工程業,經被告依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通報資料 ,查獲原告㈠事實:於民國96年3月至98年8月間進貨,未依 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志明工程行、日 信工程行鎮銓鐵材有限公司(下稱鎮銓公司)、佑冠工程 行、金冠工程行元宏鐵材行等6家營業人(下稱志明工程 行等6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 )計11,720,62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86, 030元。㈡事實:96年3月至96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練 福工程行及聖濟鐵材行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計1,535, 23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76,763元。㈢事 實:96年1月至98年12月間進貨折讓金額計222,004元,未於 發生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11,100元,致虛報進項稅額11,1 00元。㈣事實:96年1月至98年12月間以交際應酬及供個人 使用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671,735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3, 584元。㈤事實:於96年3月至98年8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 得進項憑證金額,合計8,339,785元。被告除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㈠事實586,030元㈡事實76,763元㈢事實11,100元㈣事 實33,584元,合計707,477元外,並按所漏稅額㈠事實586, 030元㈡事實76,763元㈢事實11,100元㈣事實33,584元,分 別處以㈠事實1倍罰鍰586,031元㈡事實2.5倍罰鍰191,907元



㈢事實0.5倍罰鍰5,550元㈣事實1倍罰鍰33,584元,另關於 ㈤事實部分,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8, 339,785元處5%罰鍰計416,989元,合計處罰鍰1,234,061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被告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3,584元 部分之統一發票品名,經原告說明確為經營業務所需,爰追 減㈢事實營業稅額188元及㈣事實營業稅額33,584元;註銷 ㈠事實罰鍰586,031元,追減㈡事實罰鍰94元及註銷㈣事實 罰鍰33,584元,合計619,709元,原告仍不服,對㈠至㈢及 ㈤事實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 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事實部分:
1.本件係被告依據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102號 起訴書,認為原告有涉逃漏稅,原告之負責人應負刑事責 任,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 第1322號判決,已認原告未逃漏任何稅捐,原告之負責人 無罪,顯然被告認定之事實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 2.原告辦理振興排水工程總金額7,346,939元(未含稅)部 分,工程項目分別係:鎮銓公司之鋼筋工程532,558元、 富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之鋼板樁工程59 7,740元、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彰公司)之 混凝工程3,454,911元、朱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朱上公 司)之PVC止水帶92,740元、志明工程行之紮筋工程61,20 0元、伍統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統公司)之基 樁841,000元、錦明工程行之混凝土壓送123,120元、日信 工程行之模板工程397,500元、傑鹿工程行之圍籬157,143 元、雜項工程517,000元等10項工程。其中僅有志明工程 行之紮筋工程61,200元與日信工程行之模板工程397,500 元,係由訴外人詹志清先行支付、鎮銓公司之鋼筋工程53 2,558元部分由詹志清支付,部分由原告支付(振興排水 工程與八卦山脈風景特定雨水下水道工程合計鋼筋工程8, 318,901元【532,558元+7,786,343元=8,318,901元】, 詹志清支付4,756,333元,原告支付3,562,568元),其他 工程項目則由原告支付。又上開振興排水工程與八卦山脈 風景特定雨水下水道工程合計向鎮銓公司購買鋼筋工程8, 318,901元部分,如係詹志清承攬,則原告何以尚須支付 3,562,568元?鎮銓公司出售鋼筋竟需要分開為原告購買



3,562,568元、詹志清購買4,756,333元,而將標的物運至 振興排水工程與八卦山脈風景特定雨水下水道工程之工地 ,然後再分配一為屬於原告,另一為詹志清?另詹志清之 太太即訴外人張文瑜分別於97年3月31日、4月29日、5月 30日、9月30日,流入1,078,870元、1,384,855元、707,9 52元、579,712元,合計3,251,189元之資金予原告。是原 告標得振興排水工程,其中除紮筋工程與模板工程之費用 係由詹志清因與原告合作或合夥方式,詹志清先行墊支外 ,其餘係原告支付,原告有何將紮筋工程與模板工程抽離 交由詹志清承攬,而不向詹志清索取憑證之理由? 3.原告辦理八卦山脈風景特定雨水下水道工程部分,總工程 款17,124,350元,工程項目分別為鎮銓公司之鋼筋工程7, 786,343元、志明工程行紮筋工程483,000元、富貿公司之 鋼板樁工程1,035,000元、建彰公司之混凝工程1,673,000 元、鈺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鈺岱公司)之不銹鋼管336, 000元、坤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穎公司)之瀝青 混凝土1,001,000元、久連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久 連公司)之CLSM混凝土390,000元、達軒環保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達軒公司)之土方處理141,000元、啟揚工程行 之挖方回填方粗工工程2,703,000元、日信工程行之模板 工程750,000元、雜項工程613,000元等計11項工程: ⑴上開工程中,僅其中志明工程行紮筋工程483,000元與 日信工程行之模板工程750,000元合計1,233,000元,係 由詹志清支付;鎮銓公司之鋼筋工程7,786,343元部分 由詹志清支付,部分由原告支付,況張文瑜合計流入3, 251,189元予原告。
⑵依據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第9頁第14行: 據證人徐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日信工程行施作振興排 水及八卦山脈下水道之板模工程,係由詹志清先來接洽 ,詹志清表示該工程是與曹寶仁合夥標得,後來曹寶仁 也有與其接洽,詹志清曹寶仁均有說明該工程之工作 圖,而其係與長義公司簽約,所以施作完畢後,當然係 開立發票予長義公司等語。及證人石明杰先於偵訊中證 稱:詹志清於97年間曾訂購貨物,當時詹志清表示他與 長義公司合夥,其中貨款部分由詹志清支付5,128,618 元,長義公司支付4,240,367元,而其將前開金額發票 全部開給長義公司,是詹志清曹寶仁為此要求等語; 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振興排水及八卦山脈下水道工程 所使用的鋼筋是由詹志清與其接洽購買,詹志清與曹寶 仁都有提到他們是合夥關係,由詹志清代表長義公司購



買工程所須之鋼筋,但其不清楚他們合夥的數額、內容 ,貨款部分如果係現金支付,都是由詹志清所交付,而 支票都是長義公司的支票,詹志清表示他與曹寶仁係合 夥關係,所以發票開給長義公司即可等語。以及證人洪 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施作振興排水及八卦山脈下水 道之鋼筋綁紮工程時,詹志清表示他與曹寶仁合夥標到 該件工程,工程款都是由詹志清以開立永靖鄉農會帳戶 的支票墊付,因其當時還有承作詹志清其它地方的工程 ,所以一併找詹志清請款,再由詹志清拿上開工程的請 款單到長義公司,而因為詹志清說他們是合夥關係,所 以將發票開給長義公司即可;在工程施作期間,曹寶仁 常常來工地,期間也有提到該工程是他與詹志清合夥, 如果不是合夥,曹寶仁就不會常常來工地等語。足見徐 財及洪志明於施工過程,石明杰於供貨過程,被告曹寶 仁與詹志清均有向其等表示長義公司與被告詹志清就上 開工程為合夥,且被告曹寶仁詹志清均有至工地現場 參與工程業務等情,業據證人徐財、洪志明及石明杰前 開證述明確,而衡以該3人與被告曹寶仁詹志清均無 任何利害關係存在,實難想像有何虛偽證述而為被告曹 寶仁、詹志清脫罪之動機與必要,堪認其等前開證述情 節,應屬實在。是長義公司若將上開工程轉包予被告詹 志清,被告曹寶仁何需於轉包後,仍親至工地現場與被 告詹志清所找之下包廠商洽談工程,顯與一般轉包之情 形相違,故長義公司是否將上開工程轉包予被告詹志清 ,即屬有疑,而被告曹寶仁詹志清辯稱就上開工程為 合夥等語,尚非不無可能。
⑶復依同判決第10頁倒數第9行:在上開工程期間,被告 詹志清以其所有之永靖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 047410號)之個人支票3紙(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 00、FA0000000、FA0000000)共568,700元或現金,分 別支付工程款予志明工程行日信工程行,以及長義公 司支付部分貨款4,374,835元予鎮銓鐵材公司,而被告 詹志清則分別以現金2,662,400元、前開永靖鄉農會之 支票4紙(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 FA0000000、FA0000000)共581,750元及客票(吳勝頭 所有)1紙金額1,750,000元,共計支付4,994,150元予 鎮銓鐵材公司等情,均為被告曹寶仁詹志清所不爭執 ,並據證人徐財、洪志明及石明杰前開證述明確,復有 員林稽徵所101年10月15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1010020 049號函暨所附證人洪志明於101年10月11日出具之志明



工程行收款明細(詹志清支付部分)、彰化銀行溪湖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溪湖鎮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影本,以及員林稽徵 所101年10月8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1010018971號函所 檢附之鎮銓鐵材公司售予長義公司收款明細暨開立發票 明細、被告詹志清設於永靖鄉農會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 、前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鎮銓鐵材公司之花旗(台灣) 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三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及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客戶收執聯)、石 明杰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號之 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由此可知,志明及日信工程 行之工程款雖由被告詹志清所支付,然而鎮銓鐵材公司 之貨款,則由長義公司支付近半數之款項,餘由被告詹 志清支付,若長義公司非屬實際交易之對象,被告詹志 清與長義公司無一定之合作關係,被告詹志清與長義公 司何需分擔此部分之貨款,故被告曹寶仁詹志清辯稱 就上開工程為合夥,而由被告詹志清接洽、訂貨及預先 支付款項乙情,顯屬有據,而得採信。堪認志明工程行日信工程行及鎮銓鐵材公司實際交易對象為長義公司 乙情為真。
4.原告辦理埔心自行車道駁坎工程部分,總工程款11,756,1 38元,工程項目分別為元宏鐵材行之鋼筋工程2,223,000 元、佳福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福公司)之混 凝工程3,608,000元、佑冠工程行之模板工程2,047,000元 、建隆工程行之挖土機工程403,000元、合進砂石行之碎 石級配124,000元、金冠工程行之泥作工程1,000,000元、 正三工程行之鋼筋組立400,000元、基本工程行之油漆工 程250,000元、協聖工程行之欄杆工程155,000元、昌億工 程行反射鏡247,000元、雜項工程650,000元等11項工程: ⑴上開工程之工程款支付流程,其中佑冠工程行之模板工 程2,047,000元,係部分由訴外人劉如意以其配偶即訴 外人李美卿之支票開立給原告,經由原告一部分以支票 背書、一部分以現金支付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之泥 作工程1,000,000元係由劉如意以其配偶支票,原告一 部分以支票背書、一部分以現金支付金冠工程行。元宏 鐵材行之鋼筋工程2,223,000元係由劉如意以其配偶支 票開立支付元宏鐵材行。本件被告所認之承攬人劉如意 ,確實以其配偶李美卿帳戶流入資金3,369,815元予原 告,原告請被告查明,被告置若罔聞,故原告主張是劉



如意與原告合夥,否則劉如意之配偶李美卿何以無故從 其帳戶流入資金予原告?
⑵依據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第14頁倒數第 11行起:證人王遠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由劉如意的 介紹,佑冠工程行在98年間有施作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 之板模工程及水泥灌漿,當時劉如意表示他是長義公司 ,且帶其到工地找曹寶仁談價錢,所以係曹寶仁叫其到 工地施工,施工後即開立發票予長義公司,工程款的部 分,係先將帳單交給劉如意,經過一段時間後,再由劉 如意支付,支付的地點都是在工地,部分係現金支付, 部分係劉如意的配偶開立支票予長義公司,再由長義公 司背書給佑冠工程行,施工期間,曹寶仁劉如意時常 到工地走動,其聽到2人聊天的內容為他們就該工程是 合夥的等語。及證人陳美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元宏鐵 材行於96至98年間有提供鋼筋給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 程施作,當時是由劉如意來訂貨,劉如意表示與長義公 司合夥而以長義公司的名義施作該工程,所以是以長義 公司的名義與元宏鐵材行訂定契約,交付鋼筋後,有向 劉如意請款,劉如意係以現金及劉如意配偶開立之支票 等方式給付,其即開立買受人為長義公司之發票等語。 以及證人沈冠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6至98年間有 施作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泥作、粉刷的部分,劉如 意表示該工程係他與長義公司合夥,看完工地後劉如意 帶其向曹寶仁報價,最後價格是跟曹寶仁談,其都是先 拿帳單、估價單到工地給劉如意,再由劉如意拿給曹寶 仁,因係與長義公司交易,所以統一發票的抬頭是開給 長義公司,員林稽徵所101年10月8日函附之票號UA0000 000、UA0000000、UA0000000號3張支票共50萬元,即是 長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其餘係以現金支付等語。足認 王遠東沈冠鋐於施工期間,陳美伶於供貨過程,均自 被告劉如意處或被告劉如意曹寶仁之談話中,得知長 義公司與被告劉如意就上開工程為合夥關係,且被告劉 如意接洽上開廠商後,均係由被告曹寶仁王遠東、沈 冠鋐議價,由長義公司與元宏鐵材行簽訂供貨契約等情 ,業據證人王遠東、陳美伶及沈冠鋐上開證述歷歷,並 有前開元宏鐵材行與長義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影本1份附 卷可佐,而衡以該3人與被告曹寶仁劉如意均無任何 業務或僱傭關係存在,殊難想像有何虛偽證述而為被告 曹寶仁劉如意脫罪之情,堪信其等上開證述情節,應 非虛妄。是倘長義公司已將上開工程轉包予被告劉如意



,理應由被告劉如意直接與下游廠商議價或簽訂契約, 何以仍係由被告曹寶仁議價或由長義公司簽訂契約,顯 與一般轉包常態相違,則長義公司是否將上開工程轉包 予被告劉如意,實屬有疑,而被告曹寶仁劉如意辯稱 就該工程為合夥關係,由被告劉如意代表長義公司執行 業務等語,即非憑空捏造。
⑶復依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第16頁第2行起 :被告劉如意於前開工程期間,持配偶李美卿為發票人 ,受款人為長義公司,再由長義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 支票號碼分別為: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 、UA0000000)4紙共計948,000元及現金1,202,000元支 付工程款予佑冠工程行;及持配偶李美卿為發票人,受 款人為長義公司,再由長義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支票 號碼分別為: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 000000、UA0000000、UA0000000)6紙共計2,030,529元 及現金304,200元(差額129元為折讓數)支付貨款予元 宏鐵材行;以及持配偶李美卿為發票人,受款人為長義 公司,再由長義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 :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3紙共50萬元及 現金50萬元支付工程款予金冠工程行等情,均為被告曹 寶仁及劉如意所不爭執,並據前開證人王遠東、陳美伶 及沈冠鋐證述明確,復有員林稽徵所101年10月8日中區 國稅員林三字第1010018971號函暨所附上開支票正面或 反面影本、元宏鐵材行收款明細等資料在卷足參。足證 前開工程款或貨款,被告劉如意除以現金支付外,尚有 持配偶李美卿為發票人,受款人為長義公司,再由長義 公司背書之支票支付,衡諸常情,若長義公司已將工程 轉包予被告劉如意,理當係由被告劉如意直接支付工程 款或貨款即可,被告劉如意何需先簽發支票予長義公司 ,再由長義公司背書予下游廠商,即與轉包之常態不符 ,此外,依票據法之規定,支票付款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付款,背書人之責任亦與付款人相同,長義公司既為 支票之背書人,自應與被告劉如意之配偶李美卿同負有 擔保上開支票付款之責任,衡之常情,若非長義公司與 前開廠商存有實際交易之事實,長義公司何需擔保付款 責任,從而,被告曹寶仁劉如意辯稱就上開工程為合 夥關係,而由劉如意對外執行業務等情,應屬有據,堪 可採信。足徵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元宏鐵材行之 實際交易對象應為長義公司乙情屬實。
5.本件雖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服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



1322號判決所認原告與詹志清劉如意並無成立承攬關係 ,而提起上訴,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判決亦認原告與詹志清、劉 如意並無成立承攬關係,係成立合夥關係:
⑴依據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判決第19頁第2 行以下:本件公訴人以無簽立書面即無合夥存在,顯於 法無憑,況且,本件公訴人起訴意旨雖指長義公司與被 告詹志清劉如意間就上開工程間應屬轉包之次承攬關 係云云,然遍觀全卷亦未見被告曹寶仁所經營之長義公 司與被告詹志清劉如意間有簽立任何書面承攬契約, 是以,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實難採信。至於長義公 司與劉如意詹志清間就上開工程之合夥比例,其中埔 心自行車道駁坎工程,長義公司與劉如意間就合夥比例 原本約定5:5,後改為2:8,嗣因長義公司資金運用較緊 ,乃商定合夥比例為1:9之商議及變更過程、原由等, 業經被告曹寶仁劉如意於偵審中均供證明確,核與證 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員林稽徵所稅務員鄧慧娟於本院 另案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審理時證稱:自行車道駁坎工 程,劉如意曹寶仁說比例是9:1,與查對工程總金額 比例差不多等情亦大致相符。且參酌卷附埔心鄉公所與 長義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埔心自行車道駁坎工程於 96年8月31日簽約,契約價金1275萬元,工程期120日曆 天,而付款辦法係工程竣工驗收後一次付清,有彰化縣 埔心鄉公所101年8月22日心鄉建字第10100009984號函 附合約影本在卷可按,依上開工程款項逾千萬元,且支 付方式係工程竣工驗收後一次給付,可知,被告曹寶仁 證稱係因資金短缺問題,才找被告劉如意合夥該工程及 商議合夥比例等語,尚非無憑。而振興排水工程及八卦 山脈風景特定區雨水下水道工程,長義公司與詹志清間 就合夥比例始終約定為3:7之事實,迭經被告曹寶仁詹志清於偵審中供證一致在卷,並有證人即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員林稽徵所稅務員鄧慧娟於本院另案違反政府採 購法案件審理時證稱:振興排水工程、八卦山脈風景特 定區雨水下水道工程,詹志清說與長義公司是合夥關係 ,說用7:3比例,我們用總價下去算,金額是相當等情 可佐,足證長義公司與詹志清間就此工程合夥比例係3: 7,應認屬實。
⑵另應係最理解本件事實之原查核人即本件原承辦人被告 員林稽徵所稅務員鄧慧娟於上開審理程序中之證言,原 告與詹志清劉如意之關係為成立合夥關係。況被告認



為原告與劉如意詹志清間不能成立合夥關係,但劉如 意、詹志清係個人,且本件是劉如意個人與詹志清個人 資金流入原告公司,對原告公司而言並無影響,自無違 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得以成立合夥,而原告負責人已 經刑事判決無罪,無逃漏稅之虞。
㈡事實部分:
1.依據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第19頁倒數第5行 :證人陳清福於偵訊中證稱:其曾委託長義公司在員林鎮 萬年路上興建3戶住宅,建材有部分是曹寶仁叫貨,有部 分是其訂貨,而其訂貨的貨款即由其支出,練福工程行及 聖濟鐵材行即屬之,曹寶仁要求上開商號將發票開給長義 公司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6年間有委託長義 公司興建員林鎮○○路上之3戶房屋,當時有簽訂契約, 就是本院卷㈠第36頁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所載的 500多萬元係包工包料,但是朋友表示曹寶仁的專長係景 觀工程,所以其另外找專責人員負責,而曹寶仁也同意, 但未再為書面協議,其即向練福工程行購買板模,向聖濟 鐵材行購買鋼筋,而請他人負責的部分由其支付工程款, 所以扣除其先墊付之工程款後,實際上僅支付幾10萬元予 長義公司,且因為長義公司為該房屋之營造商,所以練福 工程行和聖濟鐵材行開立長義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再由 其轉交予長義公司等語。是據證人陳清福上開證述情節, 以及工程合約書第3條所載「工程範圍:包括本工程全部 之工人、材料、工具設備等,並須依照合約所附之圖樣、 單價等辦理」等情,堪認長義公司承攬陳清福等3戶住宅 興建工程原係採包工包料之方式,簽訂契約後,陳清福有 意尋找專責之人負責部分興建工程,於告知被告曹寶仁後 ,即自行尋找聖濟鐵材行及練福工程行施作並支付工程款 ,事後與長義公司結算工程款時,再扣除已代墊部分等情 甚明。其後,長義公司因興建該住宅工程,乃開立字軌號 碼為WZ00000000號,買受人為陳清福等3人,品名為住宅 新建工程款,金額為5,526,000元之統一發票予陳清福, 而該統一發票業經長義公司據以申報96年11-12月(期) 營業稅等情,亦據證人陳清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 有上開統一發票影本及員林稽徵所102年2月26日中區國稅 員林銷售字第1021801837號函各1份附卷足參。而依上開 交易歷程,長義公司於簽訂契約之際,本係承攬全部工程 包含材料,之後雖由陳清福自行接洽部分專責人員並支付 工程款,但參以陳清福於與長義公司結算工程款後僅支付 幾10萬元予長義公司,若被告曹寶仁主觀上欲持聖濟鐵材



行及練福工程行前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據以扣抵長義公司 之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應僅須開立幾10萬元之統一發 票予陳清福即可,何以開立與契約金額相同之5,526,000 元之統一發票予陳清福,並將該發票申報長義公司96年11 -12月份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反而使長義公司於該期恐繳 納較多之營業稅,顯與一般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情形有別。 堪認被告曹寶仁持聖濟鐵材行與練福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申報長義公司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主觀上應 無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甚明。故上開判 決非常清楚說明原告並未逃漏稅款。
2.被告僅主張原告無進貨事實,然若無進貨事實可以完工嗎 ?本項係購買鐵材,沒有購買鐵材使用可以完工嗎?定作 人可以驗收通過嗎?另被告將不包料部分予以抵扣處罰, 則對原告有利部分是否亦應予剔除,方符合平等原則?況 一般記帳士多知道,包工包料與包工不包料,稅負之負擔 孰輕孰重,原告依實際狀況以包工包料入帳,比被告主張 包工不包料入帳所負稅負為重,而原告是以包工包料入帳 方式繳納稅捐,顯然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退步言之,被告 主張若屬實,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 還原告,關於包工包料與被告主張包工不包料之差額,被 告應查明退還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未分配盈餘10% 之稅款。
㈢事實部分:
1.依據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第23頁第11行: 然據證人王頂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工程合約書所載 180萬元係簽訂契約時計算而來,但是工程進行中一定會 有一些加減,所以合約所載的金額跟後來請款的數目一定 會不一樣,要看最後竣工的數量而定,且工程進行中,因 應每家公司的結帳日會先開立發票,不會等到竣工時,所 以最後竣工的金額也會與發票的金額不同,而與長義公司 交易中應無折讓的部分,淨翔公司開的發票總金額含稅是 174萬4,507元,實際收款金額為166萬5,360元,相差79,1 47元,是因工程期間,淨翔公司提供的材料有部分被車子 壓壞,淨翔公司有再補該部分的材料,但是因為長義公司 需要重新施作,亦即將原先的挖掉再施作,此即屬該部分 的工程修復費用等語,復參以證人王頂原與被告曹寶仁並 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應無虛偽證述而為被告曹寶仁脫罪 之動機,可知淨翔公司原所提供之材料雖有瑕疵,惟該部 分已經淨翔公司再為提供,前開差額79,147元,實屬淨翔 公司應給付予長義公司之工程修復費用乙情無誤。而所謂



進貨折讓係指進貨商品不良或不符規格,惟不予退出而要 求減價,並經賣方同意者屬之,淨翔公司前所提供之商品 雖有瑕疵,惟已再提供新商品予長義公司,業經前所認定 ,故本件應無商品不予退出而要求減價之情形,顯與進貨 折讓之要件不符,至於長義公司所扣除之79,147元,實屬 工程修復費用,亦無申報折讓之必要,是公訴人此部分所 指,容有未洽;況長義公司縱有上開漏未折讓之情事,然 長義公司就相關已申報之統一發票並未為虛偽之記載,亦 無其它積極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等詐術行為,應認僅消 極未依法申報折讓金額,要與前開詐術逃漏稅捐之要件有 別,自不能責令被告曹寶仁擔負逃漏稅捐之罪刑。 2.復依上開判決第24頁第9行起:長義公司承攬員林鎮打石 巷再造工程時,向聖順企業社購買鐵件,而聖順企業社開 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長義公司,長義公司即據以 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等情,為被告曹寶仁所不爭執, 並有員林稽徵所101年7月9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1010013 177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參。而據證人黃阿藝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其僅係聖順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對外客戶聯 繫、簽發發票與收款都是由先生張長紘負責,聖順企業社 曾與長義公司交易,聽張長紘表示,曾遭長義公司以施工 不佳扣款,但是其等不同意即寄存證信函給長義公司,後 來長義公司有返還15萬元,是在其等接受員林稽徵所訪談 前,而該部分也是張長紘負責處理的等語;及證人張長紘 (原名:張宗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聖順企業社曾與長 義公司交易過,內容為鐵件、不銹鋼,包含施工,總共有 3個工程,而在員林鎮打石巷再造工程曾遭長義公司扣款 15萬元,但其不同意所以有寄送存證信函給長義公司,之 後曹寶仁已返還該款項,所以長義公司支付之工程款與其 所開立予長義公司之發票金額相符,就該工程並無事後折 讓款項的問題等語。是長義公司與聖順企業社在員林鎮打 石巷再造工程交易期間,長義公司原固有將應給付予聖順 企業社之工程款扣除15萬元而未給付,然事後因張長紘寄 送存證信函予長義公司,長義公司即返還15萬元予聖順企 業社乙節,已據證人黃阿藝張長紘前開證述明確且互核 相符,而衡以該2位證人與被告曹寶仁並無任何業務或利 害關係存在,應無虛偽證述而為被告曹寶仁脫罪之必要與 動機,堪信其等前開證述情節應非虛妄。由此可知,長義 公司於承攬員林鎮打石巷再造工程期間,支付予聖順企業 社之工程款與取具聖順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相符, 即無所謂事後應折讓款項之情事,故公訴人此部分所指,



亦有未洽。故上開判決所調查之事實非常清楚說明原告並 無進貨退出或折讓之問題。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對上 開判決該部分提起上訴,亦可證明被告主張不可採。另原 告自0000-00-000000-0帳號,於100年4月6日領出150,000 元,於100年4月25日給付聖順企業社之負責人黃阿藝,亦 有付款簽收簿可憑。
㈤事實部分:
1.就743,647元部分:被告認原告承攬臺南縣東山鄉三尖石 步道出入口停留點設施工程,向昇龍景緻有限公司(下稱 昇龍公司)購買石材、木材及植栽支付工程款3,450,440 元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2,624,611元不相符,相差780,829 元(3,450,440元-2,624,611元=780,829元【未含稅743 ,647元】)。又原告支付2,974,448元與開立統一發票金 額2,624,611元之差額349,837元(2,974,448元-2,624,6 11元=349,837元)係農民收據,屬於免稅部分。另被告 認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780,829元,其中475,992元不存 在,349,837元部分原告有取得憑證,僅取具普通收據而 已,而普通收據並無進項稅額,自無申報401表扣抵銷項 稅額,顯然被告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2.就1,021,104元部分:原告僅取得萬霖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金額1,463,586元,係因該公司僅承攬原告1,463,586元之 植栽,其餘1,072,159元部分係萬霖公司承攬原告堂哥延 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延維公司)植栽工程,因原告 堂哥資金週轉困難,原告幫忙支付系爭款項,其後延維公 司有歸還原告,原告不可能不知給錢不索取統一發票可以 扣抵銷項稅額之道理。又被告係從原告新光銀行支票存款 帳戶、活存帳戶、原告代表人配偶在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帳 戶、活存帳戶、原告陽信銀行活存帳戶等,查得在系爭期 間,萬霖公司收到原告總計5,753,292元,被告減掉原告 所主張的保固金1,727,947元、代墊工資及便當134,050元 、非屬本案工程收入及原告所主張的1,355,550元,再扣 掉萬霖公司已開立發票1,486,586元,得到原告未依規定 取具進項憑證的金額是1,072,159元。若被告所稱屬實, 其在核定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必須增加原告成本1,07 2,159元,從而減少原告純利1,072,159元,惟被告並無此 等處分而減少原告純利1,072,159元,被告應退回營利事 業所得稅268,039元(1,072,159元×25%=268,039元)。 3.就351,523元部分:原告支付佳福公司10,095,283元、原 告匯給劉如意之配偶李美卿4,424,958元及原告匯給佳福 公司3,789,175元,合計8,214,133元,超過1,881,150元



(10,095,283元-8,214,133元=1,881,150元),原告既 僅匯給佳福公司8,214,133元,並非被告所主張之原告支 付佳福公司10,095,283元,被告認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貨 憑證金額為351,523元之事實即不存在。 4.就6,223,511元部分:原告多支付啟揚工程行6,223,511元 ,係因原告與啟揚工程行有資金往來,其負責人詹志清之 太太張文瑜分別於97年3月31日、4月29日、5月30日、9月 30日流入1,078,870元、1,384,855元、707,952元、579,7 12元等合計3,251,189元之資金予原告,其目的即原告與 詹志清合夥,核算結果仍須給詹志清,並非不知應取得進 貨憑證。又詹志清之太太張文瑜又匯款3,251,189元予原 告,若被告主張此部分係原告向啟揚工程行進貨,未取得 進貨憑證為真實,則原告辦理振興排水工程與八卦山脈風 景特定雨水下水道工程匯給詹志清15,376,171元加計原告 自行支付另外其他工程款15,346,749元,合計30,722,920 元(振興排水工程:597,000+3,454,911+92,740+841, 000+123,120+157,143+517,000=5,782,914,八卦山 脈風景特定雨水下水道工程:1,035,000+1,673,000+33 6,000+1,001,000+390,000+141,000+613,000=5,189 ,000,鎮銓鐵材行原告支付4,374,835元,合計原告為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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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福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伍統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連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銓鐵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朱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龍景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