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433號
TCBA,103,訴,433,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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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3號
10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人豪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慧慧
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子真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3年9月2日臺財訴字第10313946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係經營鋁製鍊業,民國(下同)9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 同)98,052,893元、營業成本93,746,658元、營業淨利1,17 6,835元及全年所得額477,568元,被告暫依申報數核定,嗣 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報資料,查獲原告無進貨事實,取 具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 )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計18,906,408元,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經通知原告提示帳證 供核,惟並未提示,乃據以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98,052,8 93元、營業淨利6,863,702元及全年所得額6,863,719元,補 徵應納稅額1,596,537元(限繳日期97年4月15日)。復於97 年12月查得原告91年度日記帳及分類帳等資料,以原告無進 貨事實,取具上開二資社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 證,已列報營業成本,經審理原告以上開不實憑證虛增營業 成本18,906,408元之違章成立,復重行核定營業成本74,840 ,250元、營業淨利20,083,243元及全年所得額20,083,260元 ,應補稅額4,901,423元,乃按所漏稅額4,726,602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4,726,602元(限繳日期98年6月15日)。原告不 服,主張其係生產鋁錠,銷售之產品主要原料為廢鋁,確有 向二資社購買廢鋁之事實,且同一事實營業稅已申請復查, 應俟營業稅確定後,再作復查等語。案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 :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393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49號 判決駁回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經以102年8月1日中



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0156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復 查有利資料供核,依原告提示之日記帳及分類帳審核,其無 進貨事實,取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18,906,408 元,確已列入營業成本申報,原查予以剔除,尚無不合,惟 重行計算全年所得額為20,083,260元(營業收入淨額98,052 ,893元-營業成本74,840,250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12 9,400元+非營業收入總額17元),大於原核定按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核定之全年所得額6,863,719元(98,052,893元 7%)+非營業收入總額17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原核定所得額6,863,719元,應予維持為由, 乃作成103年2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1997號復查決 定駁回其復查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稅部分:
⒈茲就本件被告補徵稅捐違背法令、判例等之條文及內容臚 列於后:
(1)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 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 額為所得額(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
(2)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3)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4)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 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
(5)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為訴訟事件所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 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 之臆測,為判決之基礎。
(6)財政部95年5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下稱 財政部95年5月23日函):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 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 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



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 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 應免予補稅處罰。
⒉與本案有關可資證明原告有進貨事實之資料文書如后: (1)原告匯予二資社帳戶金額為34,963,972元,二資社帳戶 轉出20,964,100元予江人參家族成員及英豪鋁業有限公 司(下稱英豪公司)。
(2)原告91年1月至8月向二資社購買廢鋁,數量:432,935 公斤,金額:18,906,408元。
(3)原告91年度購買廢鋁等數量:1,321,494公斤;原告出 售廢鋁等數量:1,326,290.27公斤;期初廢鋁等數量: 24,617.89公斤。
⒊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函意旨,縱二資社為虛設行號,被 告仍負有查明原告確無向其進貨、二資社有無申報進銷項 資料,是否未繳納應納稅額事實之責任,始得以取具不實 統一發票論處;倘二資社非屬虛設行號,且未欠繳應納稅 額,原告尚有匯付二資社34,963,972元,被告據何認定原 告並無進貨事實。且被告查得二資社帳戶有轉出20,964,1 00元予原告關係人戶頭,與原告匯付二資社34,963,972元 相較,匯付與轉出間仍有13,999,872元未回流原告關係人 戶頭,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函邏輯以觀,此未回流金額 13,999,872元,至少可證明原告確有向二資社進貨而支付 貨款之事實。又被告既稱原告匯付二資社之款項為34,693 ,972元,而取具其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為18,906,408元, 則匯付之款項大於開立發票之金額,依常理判斷,實無可 能,蓋虛偽交易之買賣,豈有買方會付款超過欲取得發票 金額之情事,而甘冒無法收回之風險,此道理被告並非無 法辨明,故原告若無進貨事實,不可能匯付34,693,972元 予二資社。是以,被告之事實認定,顯已違背財政部95年 5月23日函之規定,並與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合 。
⒋依原告91年度申報進銷存明細表可知,期初廢鋁等數量24 ,617.89公斤加上本期進貨數量1,321,494公斤,可供銷售 數量為1,346,111.89公斤,倘原告向二資社購買之廢鋁數 量432,935公斤為虛偽不實者,則可供銷售數量將降為913 ,176.89公斤(1,346,111.89公斤-432,935公斤),此不 足以供應91年度所需要之銷售數量1,326,290.27公斤。由 此可證,依有銷必有進之法則,原告必有進貨之事實,從 而被告僅以原告帳列有向二資社購買之廢鋁,而未再查明 減除該購買廢鋁之數量後,是否有足以供應銷售之數量,



被告有見樹不見林之過失,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 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之規定甚明。
⒌被告答辯狀(三)主張「……原告主張向二資社購買之廢 鋁數量432,935公斤為虛偽不實,將不足供應該年度銷售 數量乙節,查原告各項成本分析表,營業成本包含進銷成 本(買賣廢鋁)及產銷成本(生產鋁錠),……惟原告開 立銷貨發票品名記載鋁,僅一張發票(字軌號碼NX000000 00)記載鋁錠,無法區分原告銷售廢鋁及鋁錠,又原告如 認系爭進項發票金額為有進貨事實,則其(申報)毛利率 僅4.35%【1-(55,085,14057,589,864)】,遠低於 鋁製煉業(行業標準代號:2721-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 率28%及廢棄物回收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5299-24)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云云。惟查: (1)原告就當年度銷售之鋁錠及廢鋁,縱發票記載之品名為 非交易之第三人被告所能知悉,然非不能由其生產之總 重量及買賣之總重量合計數做是否「若無該進貨之數量 則無法有生產及買賣所需之數量」之判斷,被告徒憑統 一發票品名之記載,即否定進貨之事實,實有違職權調 查義務。
(2)倘依被告所稱改按20,083,260元為全年所得額(即原核 定為6,863,719元,純益率7%,後改按銷貨成本直接減 少18,906,408元),則原告91年度核定純益率將高達20 .48%(20,083,26098,052,893),睽之我國傳統產 業長期處於薄利時代,員工薪資已多年未調整,且原告 鋁錠生產並非高科技或創新事業,焉能有如此高之純益 率,況被告多年來核定原告之純益率從未有如此之高。 (3)被告謂原告申報毛利率4.35%不合理(如考量申報費用 率,僅3.19%,與同業利潤標準費用率15%,相差甚鉅 ,則無不合理之處),顯有誤導鈞院之嫌,蓋若無進貨 事實,則核定毛利率將為37.17%【1-(55,085,140- 18,906,408)57,589,864】,將超過同業利潤標準毛 利率21%甚多,故無論從毛利率及純益率以觀,均屬不 可能,惟兩造無論如何爭論,實應回歸產品之重量方為 正辦。是以,被告未將核定純益率20.48%、毛利率37. 17%、與生產及買賣數量合而論之,僅論及申報之毛利 率4.35%不合理,其餘置而不論,有失偏頗,其以偏概 全,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 ⒍被告答辯狀(四)主張「原告主張曾提供其公司之總分類 帳等帳證共13項予被告乙節……另原告就本件違章事實, 曾出具承諾書,表明願意承諾違章事實一節……況原告將



其相關帳證資料交付被告查核之日期97年11月25日係在其 簽立承諾書之後,益證該交付被告之帳證資料並無有利於 原告之資料,否則原告當不至於承諾書中為『相關資料不 全』之陳述……又原告主張總分類帳等共13項,原告於10 3年4月23日已領回,原告迄至訴願階段均未再提供,其對 有利於己之事證未於訴願決定前依法提示,被告原核定尚 無不合。」云云。惟查:
(1)原告所出具之承諾書,係受原查人員之輔導為減輕罰鍰 倍數所為,被告豈能依此做為不調查證據之理由,又縱 屬自認,並非不能撤回,蓋原告既已提供帳簿文據,即 為自認之撤回,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原告已盡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義務,被告本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若未公平客觀調查,即屬違反職權調 查義務。
(2)縱不論帳簿傳票之原始證明資料是否已提供,然從原告 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附之文件即已齊全(按若 附件未齊全,被告當不至於第一次即暫依申報數核定, 若附件已齊全,則可推知帳簿文據已齊全)而言,非不 能進一步從所附之成本分析表中,查明原告所取具二資 社統一發票之廢鋁倘為不實,是否足以做為生產及買賣 所需,倘有不足,則至少應認原告有進貨事實,其餘至 多僅可論及可能係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而已 。
(3)營業稅原審雖援引承諾書做為不利原告之判決,係因原 告一直要求被告提出已交付之帳簿文據,但被告無法提 出,致於事實不明下,原審未能調查帳簿文據,乃依承 諾書做為心證,當初若非被告妨礙原告使用證據,原審 判決當不至於做出不利原告之認定。
(4)原告97年11月25日即已交付帳簿文據,即與所得稅法第 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並非訴願階段未再提供, 被告豈可以此做為免除調查義務。
(5)況原告當初於營業稅復查階段中,曾依被告通知將有關 可資證明確有進貨事實之帳簿文據送交被告查核,並有 承辦人員之簽收文件,原告於營業稅訴願中曾向其要求 暫時歸還,以便提出補充訴願理由,被告卻謂該帳簿文 據因原承辦人員已退休,目前已無法尋獲,終其營業稅 行政訴訟結束,仍未能提出,有妨害原告使用證據之不 法。又此帳簿文據於營業稅訴願時因被告無法歸還,致 原告無計算出買進與賣出廢鋁數(重)量之合理必要性 ,致使營業稅原審對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對原告誠屬



不公。是以,被告有將證據隱匿情事,謹請鈞院依行政 訴訟法第135 條第1項規定予以審酌原告進貨之真實性 。
⒎至於資金流向部分:
(1)原告支付二資社款項大於取得進項憑證金額,屬預付購 料款或清償貨款之類,絕非無進貨事實。
(2)二資社款項何以會回流至原告關係人?此乃因司庫江人 參常需代墊資源回收供應者款項,故二資社會將應付之 購料款項償還予江人參,蓋二資社無法辨識資源回收供 應者為何人,故僅能支付代墊人江人參,此為資源回收 業之特性,司庫代墊款項屬合理商業模式,與經驗法則 並無不合。
(3)另查,被告所轄南投縣分局96年12月7日製作之筆錄, 其中江國文答以:「(請問貴公司提示之過磅單上所記 載之車輛車號00-000及TE-811,是否為貴公司所有?請 說明。)TX-560為二資社回收站之車輛,至TE-811本公 司不清楚。」按過磅單既有車輛車號,即能反證有購買 廢棄物之事實,何以不能做為有進貨之事實之證據,被 告僅問而不查,亦置而不論,對原告有利之事項未予注 意,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責。
⒏有關進銷項憑證品名之記載部分:
被告補充答辯狀附件第12頁至51頁,所附之統一發票及秤 量傳票觀之,可知買賣雙方因管理及帳務處理本會不同, 賣方統一發票之品名、數量為其記帳之依據;惟原告所購 進之瓶蓋等係做原料使用,不可能對瓶蓋等予以盤點,僅 需依瓶蓋等秤量公斤數做為計算貨款即可,且因其為生產 鋁錠所需,故入帳亦以廢鋁科目做為原料品名(按帳簿均 另有編號),品名並不一定要與賣方相同始可;又前揭之 統一發票金額及秤量傳票之公斤數,單位價格每公斤均為 37.2元,入帳之數量(公斤)、單價及金額均依此為之, 足證原告帳簿記載清楚,而非如被告所言無法辨明。原告 帳務處理戰戰兢兢,要查明有無進貨事實並非難事,然被 告卻視為一文不名,能查而不查,違背公正、公開與民主 之程序。
⒐有關毛利率是否合理部分:
(1)按經營各種事業,並非均可保證獲利,盈虧與否,攸關 各種條件,原告申報之毛利率縱不如人,但並非可做為 原告有虛列成本費用之證據,被告所論原告申報毛利率 不合理並非客觀證據,實無證明力可言。
(2)另由被告補充答辯狀第52頁有關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歷次核定比較表觀之,原告申報營業費用3,129,40 0元,費用率為3.19%(3,129,40098,052,893),較 諸同業利潤標準費用率(製造業:21%,買賣業:14% ),差距甚鉅,毛利率雖低,然費用率亦低,足證被告 僅論毛利率不合理,而未將費用率一併考量,有見樹不 見林之失,對原告殊有不公。
(3)又被告原答辯狀及補充答辯狀,就毛利率之計算分別為 4.35%及4.19%,此尚有應辨明之處,就買賣部分而言 ,若無進貨事實,買賣業核定毛利率將為37.17%,超 過同業利率標準毛利率21%甚高,被告將買賣業及製造 業毛利率混為一談,似不可取。
(4)再者,前述所得稅核定比較表,純益率高達20.48%, 超過同業利率標準純益率7%甚高,幾達3倍之多,此是 否合理,不難理解,蓋核定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7%, 已具有最不利納稅義務人之處分,超過7%則不只違反 比例原則而已。況原告自88年設立以來,每年均有向二 資社購買廢鋁,被告從未認定原告取得二資社之發票為 不實,然各年度行政處分本應有互相拘束之效力,在各 種條件不變之下,以前年度之真實性在沒有其他重大異 常之下,當不能否定91年度之真實性。
(二)罰鍰部分:
⒈原告既無虛列進貨成本,自無構成逃漏稅行為,被告處以 罰鍰,自屬不法。
⒉縱被告第1次核定補徵稅額1,596,537元(純益率7%), 可能並非無據,然處罰金額卻為4,276,602元,已高於所 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2倍以下之罰鍰,顯屬違法,蓋 罰鍰從屬於本稅,具有連帶關係,被告焉能本末倒置,而 不依從本稅做處罰。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及收入 與成本配合原則,對原告有利情形未予以注意,行政行為 有重大違失,行政處分自有不法等語,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稅部分:
⒈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 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 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 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 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為司法院



釋字第537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 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 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 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闡明在案。
⒉本件被告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報資料,查獲原告於 91年1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二資社開立之不實統 一發票,金額計18,906,408元,充當進貨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涉及營業稅違章之虛報進項稅額部分,經核定 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原告循序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略以:原告於91年1月至8月間雖取 具二資社所開立金額計18,906,408元之系爭發票,然原告 於該段期間匯款二資社帳戶34,693,972元之資金,係源自 江張麗卿江人參(原告當時之代表人,亦為二資社運銷 班長即司庫)家族成員,嗣該二資社帳戶又轉出20,964,1 00元款項至原告及江張麗卿江人參家族成員,而上述自 江張麗卿等人取具34,693,972元資金之原因,原告不僅前 後所述不一,且所述亦違反事理,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 供調查,又原告本年度如計入系爭發票金額之進貨,則其 毛利率僅為4.39%,遠低於鋁製煉業28%或其他未分類批 發業21%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顯屬異常。加以原告匯 予二資社帳戶之34,693,972元,事後轉出20,964,100元款 項予江人參家族成員及英豪公司,甚至原告本身,然其間 又無資金合理關連性及對價關係,並此20,964,100元之轉 出金額,大於系爭發票金額18,906,408元,是該20,964,1 00元應屬原告給付二資社價金後之資金回流,自難認原告 有向二資社支付價金及有進貨之事實等為由,駁回其上訴 ,而告確定在案。從而,被告基於同一違章事實,以原告 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乃按鋁製鍊業(行業標準代號: 272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全年所得額6,8 63,719元【(98,052,893元7%)+非營業收入總額17 元】,應補稅額1,596,537元;原處分以原告並無進貨事 實,取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18,906,408元,確 已列入營業成本申報,重行計算全年所得額應為20,083,2 60元(營業收入淨額98,052,893元-營業成本74,840,250 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129,400元+非營業收入總額 17元),大於原核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之全年所 得額6,863,719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為由,遞予維持,於法並無不合。
⒊另查原告於該期間係分別自江張麗卿(即江人參之配偶)



江國文(即江人參之子)、江秀英(即江人參之妹)及 英豪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存款,再以原告名義轉入二資社 帳戶,以作為支付購買廢鋁之貨款,惟嗣後該帳戶有轉出 金額20,964,100元款項予原告、英豪公司、江張麗卿及江 國文等人之事實,江國文受原告委任於96年10月24日於被 告所屬南投分局製作之談話筆錄,對於原告支付貨款34,6 93,972元予二資社,為何只取得進項憑證金額19,851,730 元(含稅),其差額14,842,242元內容為何,江國文稱付 給二資社之差額14,842,242元,可能為原告90年度預定購 買之廢鋁,延遲交貨時間到91年度,其原因查明後補說明 。原告嗣於96年11月13日具文說明支付貨款34,693,972元 應該修正為29,162,741元,其差額應修正為9,311,011元 ,此部分已提供資料給二資社核對中,因二資社要去銀行 調閱資料,此資料請被告給與展延時間以方便查明事情始 末等語,嗣江國文96年12月7日談話紀錄,仍未對上開差 額9,311,011元及資金回流20,964,100元予以說明及提示 資料,僅稱原告與二資社確有進貨事實,惟本件系爭回流 金額合計20,964,100元,已大於原告取具二資社之統一發 票金額19,851,730元(含稅,即發票銷售額18,906,408元 1.05)。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證之資料顯示,二 資社與原告往來之帳戶,係以二資社名義設立授權供原告 之當時負責人江人參使用,該二資社帳戶之資金實際仍係 由原告所掌控,且經查確有前揭資金回流情事,尚無法證 明原告確有支付資金予二資社之事實,故其主張確有向二 資社進貨部分,核無足採。
⒋原告雖主張向二資社購買之廢鋁數量432,935公斤為虛偽 不實,將不足供應該年度銷售數量,然查:按原告各項成 本分析表,營業成本包含進銷成本(買賣廢鋁)及產銷成 本(生產鋁錠),製成品產銷表品號007廢鋁(@40)、00 8廢鋁(@25)、009廢鋁(@50)及進銷存明細表分別為料 號001廢鋁(@40)、002廢鋁(@20)、004鋁錠(@60)及 005鋁錠(@50)、006廢鋁(@10),惟原告開立銷貨發票 (參見原處分卷第329頁至355頁)品名記載鋁,僅一張發 票(字軌號碼NX00000000)記載鋁錠,無法區分原告銷售 廢鋁或鋁錠,又原告如認系爭進項發票金額為有進貨事實 ,則其(申報)毛利率僅為4.35%【1-(55,085,1405 7,589,864)】,遠低於鋁製煉業(行業標準代號:2721- 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8%及廢棄物回收批發業(行業 標準代號5299-24)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則衡諸前 情,原告取具系爭進項發票應屬無進貨事實,原告所述委



無足採。
⒌原告雖主張曾提供其公司之總分類帳等帳證共13項予被告 云云,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略以:原 告提出之明細表所載,原告所稱「被告之承辦人陳俊臣」 簽收該等帳證之日期為97年11月25日。另原告就本件違章 事實,曾出具承諾書,表明願意承諾違章事實一節,亦經 原判決認定在案,而觀該承諾書,原告之簽立日期係97年 3月12日,並原告於其上有載明「因91年距今時日久遠, 相關資料不全,願意承諾違章事實」等語。原告關於本件 違章事證之相關資料,既曾出具承諾書表明係有不全,已 難認屬其管有之帳證資料中含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資料。況 原告將其相關帳證資料交付被告查核之日期97年11月25日 係在其簽立承諾書之後,益證該交付被告之帳證資料並無 有利於原告之資料,否則原告當不至於承諾書中為「相關 資料不全」之陳述。是原告以其在復查階段即將公司多達 13項帳證資料明細表之正本交付被告,並有當時承辦人陳 俊臣簽收為憑,然被告卻遺失原可證明原告確有進貨事實 之帳簿文據,是對被告妨礙原告使用證據之不法,所造成 之不利益自應歸由被告負擔,而應認原告有進貨事實云云 ,自無足取。又原告主張總分類帳等帳證共13項,原告於 103年4月23日已領回,原告迄至訴願階段均未再提供,其 對有利於己之事證未於訴願決定前依法提示,被告原核定 尚無不合。
⒍又原告係經營鋁精鍊及廢棄物回收批發業,原告於103年1 2月19日提供帳簿、憑證等資料,經被告重新查核,原告 提供各項成本分析表,營業成本包含進銷成本(買賣廢鋁 )及產銷成本(生產鋁錠),惟原告開立銷貨發票品名皆 記載鋁,僅一張發票(字軌號碼NX00000000)記載鋁錠, 無法區分原告銷售廢鋁或鋁錠,又原告91年度主要進貨對 象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寶順製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取具二家公司統一發票記載品名方型蓋、F307蓋子、206 鋁罐及蓋、F206鋁蓋等,數量單位未記載「公斤」或「個 」,被告無法從進貨總重量及銷售總重量,判斷本件無二 資社進貨之數量,則無法供銷售。惟本件如以91年度營業 收入淨額及營業成本計算毛利率,經減除系爭無進貨事實 發票金額後之毛利率為23.67%【1-(93,746,622-18,9 06,408)98,052,893】,尚介於鋁製煉業(行業標準代 號:2721-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8%及廢棄物回收批 發業(行業標準代號:5299-24)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 %之間,屬合理範圍;然如認系爭進項發票金額為有進貨



事實,則其(申報)毛利率僅為4.39%【1-(93,746,62 298,052,893)】,遠低於前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則衡諸前情,原告取具系爭進項發票應屬無進貨事實。(二)罰鍰部分:
⒈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 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 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 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 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 意義務。
⒉本件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原告91年度日記帳及分類帳等資 料審核結果,以原告明知並無向二資社進貨之事實,卻故 意取具該社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計18,906,408元, 於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列營業成本 18,906,408元,致生漏報所得額18,906,408元之情事,經 審理原告逃漏所得稅額4,726,602元之違章成立,乃依前 揭規定,並參據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部分:「一、……三、 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 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按所漏 稅額4,726,602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4,726,602元,經核係 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 告所訴,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 業收入淨額98,052,893元、營業淨利1,176,835元及全年 所得額477,568元,原經被告所屬南投分局依申報數核定 (第1次核定),嗣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報被告所屬 南投分局,查獲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二資社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8,906,408元,作為進項憑證,經被告 所屬南投分局於96年11月26日函請原告提示帳簿資料供核 ,惟未提示,乃依營業收入淨額98,052,893元,按鋁製鍊 業(行業標準代號:272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 核算營業淨利6,863,702元,加計利息收入17元,核定全 年所得額6,863,719元(第2次核定),應補稅額1,596,53 7元。經被告審理原告以上開不實憑證虛增營業成本18,90 6,408元之違章成立,重行核定營業成本74,840,250元、 營業淨利20,083,243元及全年所得額20,083,260元,應補 稅額4,901,423元,乃按所漏稅額4,726,602元處以1倍之 罰鍰計4,726,602元(限繳日期98年6月15日),於法並無 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 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 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 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 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 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現定辦埋結算申報,但 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 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 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 鍰。」復經行為時及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 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 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 第35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 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 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 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財政部80年8月8日臺財 稅第800695600號函釋在案。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南投縣分局江國文96年10 月24日談話紀錄、96年12月7日談話紀錄、96年11月26日通 知函;原告96年11月13日說明書、91年間三聯式統一發票、 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歷次核定比較表、原告承諾書、原告 與二資社資金流程圖、成本直接原料明細表、營業成本表、 成品單位成本表、製成品產銷明細表、進銷存明細表、原物 料明細帳、生產記錄簿、存貨帳、存貨分類帳、訴願書;被 告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30200655號送達證書、91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被告南投縣分局9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91年取得二資社 發票明細、91年間轉帳傳票、專欄式日記帳、復查申請書、 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97年度財營業字第59097100282號裁處書、被告 南投縣分局97年4月23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0970006963號 函、97年4月15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0970006410號函、96



年12月4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0960022753號函;原告96年1 1月29日營利事業申請延期提示憑證申請書、97年4月18日申 請准許提示帳證申請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0年度 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1年度營利 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變動明細申報表、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被告課稅資料 歸戶清單、98年度財營所字第59097101073號裁處書、102年 8月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0156號函及送達證書等件附 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是否無進貨 事實,取具二資社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漏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被告所處罰鍰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 入淨額98,052,893元、營業成本93,746,658元、營業淨利 1,176,835元及全年所得額477,568元,被告暫依申報數核 定,嗣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報資料,查獲原告無進貨 事實,取具二資社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計18,906,4 0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 經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供核,惟並未提示,乃據以重行核定 營業收入淨額98,052,893元、營業淨利6,863,702元及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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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順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豪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