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司中調字,104年度,720號
TCEV,104,司中調,720,201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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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中調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李婕希
代 理 人 吳宜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於聲請狀載明相對人姓名,僅 記載「大鍋紅重慶麻辣鍋臺中進化北店店長」,與法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4年3月24日郵寄至上開聲請人代理人 住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由受僱人代收,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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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