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訴字,104年度,3號
TCEV,104,中訴,3,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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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訴字第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何書喬
被   告 洪友亭
      洪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於民國10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友亭洪靜儀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5年1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靜儀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1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普字第007250號)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洪友亭洪靜儀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90)及同地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 牌號碼為公益路223號3樓之3之房地,於民國94年12月21日 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5年1月10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 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洪靜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1月 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5年普字第 00725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 備位聲明:㈠被告洪友亭洪靜儀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0 )及同地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 為公益路223號3樓之3之房地,於民國94年12月21日之買賣 行為及於95年1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 被告洪靜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 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5年普字第007250號收件字號 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後以書狀撤回本



件先位聲明,其撤回符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友亭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惟於95年1月 10日之前已有多次未繳足最低應繳款項,自95年1月16日最 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其後原告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因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102066號債權憑證,被告洪友亭應清償原告新 臺幣225,881元及依執行名義載應清償之利息,雙方確實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原告於103年11月間申請本件不動產 謄本及異動索引時,赫然發現被告洪友亭於95年1月10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9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其 上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3樓之3房屋(房屋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本件就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過戶予被告洪靜儀,因被告洪友亭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已 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再被告洪友亭上開移轉不 動產行為,使其所積欠原告之款項因而轉列為呆帳,致原告 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且 顯見被告洪友亭明知已無清償能力,仍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過戶予其姐姐即被告洪靜儀,以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 行及蓄意脫產逃避債務,況二人為姊弟關係,且同住一處, 被告二人間之上開買賣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 債權,其二人復為親屬關係,被告洪靜儀受益時應亦知其情 事,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 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洪友亭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被告洪靜 儀,並於95年1月10日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 如前述,而被告洪友亭未依約還款,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5年



1月16日,原告遲至103年12月9日始依民法第244條定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則原告究於何時知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之情事,即攸關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逾越民法第24 5條規定1年除斥期間之問題,本院乃依職權於103年12月23 日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關於原告自94 年12月起是否曾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登記謄本乙事,經該 公司函覆無調閱系爭房屋之電子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情事 ,惟於98年1月20日、98年9月4日、99年2月22日、99年5月3 1日、99年6月2日、99年7月5日、100年1月6日、100年2月11 日、100年10月4日、101年4月16日、102年1月22日有調閱臺 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之電子登記謄本或地籍圖,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12月29日數府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75頁),惟 此部分業據原告否認上開期日部分調閱此地號土地之電子登 記謄本與被告有關,查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 其上座落之房屋係屬集合住宅,地上建物建號共有129棟, 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可佐(本院卷第5頁),故不能認原告於上揭期日所調閱 關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之電子登記謄本或地籍 圖係針對被告洪友亭洪靜儀部分。復據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函覆本院稱,查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 起向該中心查詢被告洪友亭之財產歸戶資料,有該中心103 年12月30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80頁) 。是原告既係於103年11月12日、103年11月13日調閱系爭不 動產(房屋及土地,且所有權人統編欄所載號碼與被告洪友 亭相符)電子登記謄本動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77頁),始 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則原告於103年12月9日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然未逾民法第245條 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為合法。 ㈡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客戶信 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中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95年收件普字第72 50號買賣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而被告二人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 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 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 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 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 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 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 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 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 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又按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權之履行 ,所保全者乃為債權成立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及債務人給 付能力,不會因其詐害行為減少,影響債權之求償,因此債 權僅需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 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友亭於95年1月10日之前 已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信 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可佐,已如前述,而被告洪友亭將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靜儀,造成被告洪友亭 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 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復被告洪友亭於102年間收 入所得僅69,010元,且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亦有洪友亭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告主張被告洪 友亭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靜儀之行 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次查,被告洪友亭與被告洪靜 儀之間為姊弟關係,其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時間,在被告洪友 亭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債務之期間內,且於系爭不動產買賣移 轉後,被告洪友亭之戶籍仍與被告洪靜儀設於同一戶籍(臺 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本件復經被告二人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洪靜儀係知



悉上情,洵非無據。
㈣從而,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然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2月21日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洪靜儀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 普字第007250號),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命由被告 負擔之,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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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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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地目│面積(㎡即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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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 │西 區│麻園頭段│0000-0000 │ 建 │ 1,947㎡ │10000分之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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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 │權利│共有部分: │
│ │ │ │ ├──────┬───────┤範圍│①麻園頭段00000-000 │
│號│ │ │ │樓層面積 │附 屬 建 物 │ │ 建號,面積4,863.06│
├─┼────┼────┼────┼──────┼───────┼──┤ ㎡,權利範圍:1000┤
│二│14520 │臺中市西│臺中市西│14層之第3層 │陽台:15.11 ㎡│全部│ 0分之62 │
│ │-000 │區麻園頭│區公益路│總面積即 │ │即1 │②麻園頭段00000-000 │
│ │ │段291地 │223號3樓│層次面積: │ │分之│ 建號,面積709.32㎡│
│ │ │號 │之3 │116.77㎡ │ │1 │ ,權利範圍:10000 │
│ │ │ │ │ │ │ │ 分之2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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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