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62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苡
菲即李聖慧發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515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9,09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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