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4年度,622號
TCEV,104,中補,622,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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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62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苡
  菲即李聖慧發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515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9,09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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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