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4年度,589號
TCEV,104,中補,589,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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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589號
原   告 王佩鈺
被   告 寶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載儒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寶玄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164,200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現值
  ,此現值依103 年度房屋稅繳款證明書所載之課稅現值,併
  計另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鄭載儒之住所為臺中市
  ○○區○○○街000 號,然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該址(郵
  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件),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法定代理人
  鄭載儒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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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