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543號
原 告 陳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劉貽謀
劉巧珍
張寶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貽謀、劉巧珍、張寶素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77條之10亦有明定。查本
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5年租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63,84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4年3
月起,按月給付租金1,064元,核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定
期收受益而涉訟,因期間未確定,依上開規定,其期間以10計算
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7,680元(計算式:1,064元x12月
x10年=127,680元,63,840元+127,680元=191,520元),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