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 告 蔡蓮鈞即蔡蓮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月8日向原告(原名臺中區中小 企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 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利息按日息萬分 之5.2(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如逾期清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滯納金。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並未依約清償,迄至95年12月1日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82,128元,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128元, 及自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滯納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使用須知、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