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7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李鳳娥
蔡明吉
蔡湘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蔡新出因與原告訂立貸款 及現金卡契約,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嗣蔡新出已於民國99 年3月4日死亡,被告3人為蔡新出之繼承人,為此訴請被告3 人在繼承被繼承人蔡新出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蔡新出所積欠 之借款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蔡新出所訂 立之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 時,同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現金卡申請書第14條約定:「借款人不依約履行本 約定書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 現金卡申請書在卷足憑。是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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