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693號
TCEV,104,中簡,693,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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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693號
原   告 林祐如
被   告 張正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以104年度中補字第448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2,1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4年3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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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