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599號
TCEV,104,中簡,599,201503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99號
原   告 林建旻
被   告 黃佳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伍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將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110 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26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大里區北湖街大里橋南端(即中興路 1 段與北湖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北湖街時,本應注意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 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號誌綠燈不得左轉,應轉換 為紅燈且綠燈左轉箭頭亮時始得左轉,猶逕行左轉北湖街,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 路口,因而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遂與原 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右肩部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 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顯有侵權行 為,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醫療費用5,660 元、系爭 機車修理費7,950元(全部均為零件)、中斷薪資收入7,500 元、精神慰撫金125,000元,以上合計146,110元(5,660+7 ,950+7,500+125,000=146,110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



6,11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就 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對於原告上開請求之項目 、金額,除精神慰撫金過高而有爭執外,其餘沒有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大同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表、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收據、郵局存證信函、信林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 亦不爭執其應負本件車禍之全責,堪認屬實。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身心傷害、工作損失、醫療費用 支出、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 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茲就原告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否准 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前往大同中醫聯合診 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醫,並購買三角巾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660元(650+400+20+40+ 4,550=5,660)等情,業據其提出上揭相關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2.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所提系爭機車估價單中7,950 元之費用,均為零件, 並無工資,有明和機車行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憑,被告並不 爭執,堪認屬實。而因零件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 折舊之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照卷附系爭機車之行照記載 ,該車係於86年9 月出廠,迄至102年3月26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 年,依前開方式計算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795元(7,950× 〈1-9/10〉=795)。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95 元之機 車修理費,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理由。
3.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
原告所稱其於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月薪為15,0 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約有兩星期無法工作一節,有該公 司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大同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此受有約7,50 0 元(15,000×1/2=7,500)之工作損失,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陸續 前往大同中醫聯合診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相當 痛苦,爰審酌原告係五專二技畢業,目前任職房仲業、名 下無不動產、有一機車、獨自租屋居住等情,及被告為高 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亦無汽車、機車、育有三子、妻 子無工作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調件明細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據,堪予 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 為上開過失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適當。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3,955 元(5,660+795+7,500+60,000=73,955)。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95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