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481號
TCEV,104,中簡,481,201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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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林文賢
      林順鐘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訴訟 ,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 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四、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欲撤銷者,為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惟該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 王玉鳳所有,王玉鳳之繼承人除被告3人外,另有林忠賢等2 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亦即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在分割遺產前,應由王玉鳳之繼承人共同繼承 ,由被告3人與另2名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後被告3人與另2 名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由被告林順鐘單 獨取得所有權,係屬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對於全體公同 共有人應合一確定。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之法律行為 ,並回復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原告應對 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縱使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但其僅以被告3人即被 繼承人王玉鳳之部分繼承人列名被告提起本訴,而非以全體 繼承人列名被告起訴,其訴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內容,於法律上屬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附表
土地:台中市○區○村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94/10000)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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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