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421號
TCEV,104,中簡,421,201503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421號
原   告 顏彩雪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被   告 賴秀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秀滿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
告應將署名張大千之「推潭僕遠」書法(下稱系爭書法)乙幅返
還予原告、徐雍正、徐雍丞、徐芝翾、徐芝蘭,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是本件之原告起訴所受之利益為系爭書法,系爭書法經中興
動產鑑價有限公司鑑價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有動產鑑價報
告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萬元,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5,400元,本件
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