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黃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零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1日下午1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西屯區 黎明路往台灣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2段與朝馬路交岔 路口倒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同車道前方適 有訴外人紀吟昌駕駛訴外人何羽婷所有即原告之被保險車輛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亦沿同 上路往台灣大道方向行駛,而自後追撞原告保車,使該車受 有損害,經報警處理及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 110249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汽 車保險賠款同意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 單、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應堪認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 口,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原告保車,原告保車再往前推撞訴 外人蔡明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原告保 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而訴外人紀吟昌駕駛原告保車行經該處,依其後保險桿及後 車門等處遭撞及之情形,顯係不及注意適有被告駕車疏未保 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無從及 時閃避而遭撞及,即無肇事原因,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可言 ,故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被保險車輛 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就其保車既已完成保險 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六、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110249元,依原告提出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細目記載,其 中零件費用75956元、塗裝費用18630元、鈑金工資15663元 ,合計110249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 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 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 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原告保車之出廠年月為2013年9月, 迄至肇事時即2014年2月21日約已使用5個月,故零件費用折
舊後之殘值為64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 之塗裝等工資費用34293元,共計98571元。準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857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98571元範 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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