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被 告 黃顯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26日、100 年6 月24日與伊 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00 號),嗣因 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103 年9 月13日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03,535 元(含本金98,365元及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聲請異議狀略謂: 伊於103 年7 月7 日因案入監服刑,而喪失原本服務11年之 碼頭工作,伊於103 年11月6 日出監後,積極尋找工作,並 非不還款,而是無力償還,希望法院准予協商等語。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上情,惟准予與銀行協商與否 ,並非本院簡易庭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一環,是被告所辯自 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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