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24號
TCEV,104,中簡,24,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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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賴錦進
被   告 林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款項,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2(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 98)計算,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雖於95 年11月15日參加債務協商,然自96年1月30日起即無故毀諾 未依約繳款,依所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而 被告迄至96年4月2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4,229元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29元,及自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還款資料、協商還款協議書、協商



客戶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6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3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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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