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黃瑞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限至民國94年8月18日止為期1年,期滿 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 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被告並得憑卡提領款項,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為限度,首次可動用額度為5萬元,期限內並 得於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循環使用,以年利率 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嗣 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5月29日止,尚積欠185,598元(含 本金166,061元)未償還,原告於99年5月1日概括承受中華 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可動用額度上限調整暨增補 條款契約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觀諸 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並無為一部清償或請求 緩期清償之權利,則縱被告現今資力確實困窘,依法仍負有 清償本件債務之責任,所辯於法未合。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裁判 費1,99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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