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174號
TCEV,104,中簡,174,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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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許柄晴
被   告 李韋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七四五八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之票據權利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 民國103 年12月間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745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裁准在案。惟原告業已於102 年5 月24日、102 年6 月5 日 、102 年6 月11日、102 年7 月9 日、103 年10月8 日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 元、2,000 元、26,000元、1,00 0 元、2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不足金額部分則以 現金清償完畢,是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查,復經本 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 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 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 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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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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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9月2日 │5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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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2月13日 │10,000元 │未載 │CR0000000 │ │
├──┼───────┼─────────┼───────┼───────┼───┤
│ 3 │102年2月17日 │10,000元 │未載 │CR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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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