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號
原 告 黃浚誠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沈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貳佰參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以「米蕥」名義在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 芳療館擔任芳療師,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手頭緊迫,需錢孔 急,原告乃借款幫助被告渡過難關,先於民國(下同)102 年7月30日在台中市○○區○○街00號借被告新台幣(下同 )180000元,又於102年8月13日在台中市南區忠明南路730 巷大安紫金城大樓內借被告100000元,合計280000元。詎 被告得款後,原告屢經催討,均無結果,原告乃於102年 10月5日下午2時47分許再向被告催討,被告答以:「我說 我會還,可是我現在有賺了嗎?」、「你也要等我說我有 賺再給你吧!我現在要怎麼給你,我說我會給你就會給你 ,你是怕我不會給你嗎?」、「那你當初拿10萬,你說你 要幫我,那你現在都要出來拿,……」、「我只是跟你借 18萬而已,其他的是你自己說要幫我的。」等語,有該次 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資證明,足見被告確曾分別借款 180000元及100000元予被告甚明,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80000元。
2、倘鈞院認為原告於102年8月13日在台中市南區忠明南路 730巷大安紫金城大樓內借被告100000元部分無法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因被告於上揭錄音內容確有承認收受原告交 付之100000元,但辯稱係原告幫她付款等語,此部分應成 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被告即應返還所受利益 100000元予原告。若被告抗辯稱其受領該100000元款項具
有法律上原因,應由主張該項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告負舉證 責任。
3、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並未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而 民法第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 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訂立在內(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240號民事判例意旨)。故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 式契約,即僅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移轉金錢與借用人, 消費借貸契約即為成立,而被告已自承收受原告280000元 ,且於電話中承認系爭款項係屬借貸,自應認為兩造於交 付款項當時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即分別於102年7月30日 與102年8月13日共交付280000元款項予原告,故兩造金錢 往來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2、又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 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無關(參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民事判例意旨),是 依被告提出讓渡契約書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為頂讓店面而需 籌錢,並無法證明原告交付180000元係出於贈與,反而證 明被告需錢周轉,原告基於朋友情誼而借錢予被告之事實 。準此,原告於簽立180000元支票交付被告時,僅表示可 以先幫被告給付,並無贈與被告之意思,原告更無平白將 金錢贈與被告之理,故原告出於何種原因借貸與被告,或 被告借貸系爭款項究係用於何處,並不影響兩造借貸契約 之性質。
3、原告係因被告欠債未還,始多次打電話向被告催討,原告 語氣雖顯急促,亦屬遭人欠債者人之常情,並無被告抗辯 騷擾之情事,倘被告僅以原告多次去電催款即認為騷擾, 顯不合理,否則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另依原告提出錄音 光碟及譯文內容,可知原告僅係以正常語氣以電話向被告 催款,被告自承待賺到錢後還款,可證兩造資金往來純屬 消費借貸關係。至被告抗辯稱於電話中自承系爭款項為借 款,係出於原告騷擾下未加思索之回答云云,而原告既無 騷擾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係出於未加思索所為之陳述, 益證原告主張皆為真實,故被告直覺答覆將來會還款及承 認借貸金額。倘被告仍抗辯稱系爭款項為贈與,被告應附 反證推翻上情,若僅空言辯稱原告係為追求被告而贈與, 卻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即無可採。
4、原告以現金100000元貸借被告部分,係逐次交付而累積為 100000元,被告在錄音內容並未否認有收受100000元之情
事,且原告在錄音內容曾表示兩造合夥之意,是被告不同 意,可見被告當時確實需要金錢,兩造應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原在住所開設芳療工作室,原告為常客,熟識後成為 朋友,原告似有意討好被告,陸續贈與金錢予被告花用, 各次給付金錢之數額及時間已不記得,被告亦未在意。嗣 於102年7月初,原告表示願意贊助被告開設芳療館,經被 告同意後,在網路上搜尋適有訴外人楊琳琪有意頂讓門牌 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店面,原告乃於102年7月30 日駕車接送被告前往洽商,並以180000元頂讓金簽訂店面 讓渡合約書,原告表示願負擔該筆180000元頂讓金,立即 簽發面額180000元支票交付楊琳琪,並稱:「沒關係啦! ,我幫妳出就好。」等語。詎原告於102年8月初向被告表 白追求交往之意,遭被告拒絕,原告自102年10月份起陸 續不斷至被告店裡及被告母親店裡,或打電話騷擾,並要 求被告返還300000元,且刻意以電話錄音誘導被告,製造 被告借貸金錢之假象,企圖影響法院審理判斷。 (二)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貸金錢,被告亦未簽立任何借據,而 被告在電話錄音內容一再強調當初原告交付金錢,係原告 一廂情願討好被告,故以金錢贈與被告,何來借貸?又因 原告經常前來被告開設之芳療館滋擾及電話騷擾,被告擔 心影響芳療館之正常營業,遂在電話錄音隨意回應:「我 只是跟你借18萬而已,……。」,僅順著原告之意說而已 ,實際上是原告以金錢贈與,兩造間絕無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況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意旨,原 告應就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否認曾於102年8月13日在台中市南區忠明南路730巷 大安紫金城大樓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從未收受該筆款 項,原告亦未陸續交付現金100000元予被告,若有借款之 事實,為何沒有借據?原告係私自錄音後才對原告起訴, 被告不知道原告在電話中錄音之事。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2年7月30日及102年8月13日分別貸借180000元 、100000元,共28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錄音光 碟1片及錄音譯文1紙各在卷為憑,而被告除承認於102年7月 30日受領原告交付店面頂讓金180000元外,其餘均否認之, 且抗辯稱該筆180000元係贈與,並非借款等情,是原告主張 於102年7月30日交付被告180000元乙事自堪認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 意旨)。經查:
(一)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 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曾於102年7月30日及102年8月 13日分別貸借180000元、100000元,共280000元予被告乙 節,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紙各在卷為憑,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本院認為: 1、原告主張於102年7月30日為被告頂讓店面而貸借180000元 予被告部分,已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內容稱:「 我只是跟你借18萬而已,其他的是你自己說要幫我的。」 、「我說我會還,可是我現在有賺了嗎?」等語,及被告 亦提出與訴外人楊琳琪簽訂店面讓渡合約書1紙各在卷為 證,可見被告於上揭時間頂讓店面之價金180000元確係基 於借貸之意思向原告取得,否則被告不可能會向原告答稱 :「我只是跟你借18萬而已」、「「我說我會還」等語, 參照前揭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兩造間就該筆180000元款項既有 借貸之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即應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甚明。至被告固抗辯稱當時係原告經常到店裡騷擾,才 在電話中順著原告的話說,原告要追求我,才拿錢給我, 這是原告表示要送給我,應為贈與,不是借款,原告亦未 要求書立借據云云。惟依前述,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
式契約,祇要借用人及貸與人就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並有金錢之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 面契約為必要,即使原告於借貸時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 自不影響兩造間就該筆18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 。又依被告於104年1月16日提出答辯狀記載,原告交付該 筆180000元款項之日期為102年7月30日,當時係為被告頂 讓店面而交付,另原告向被告表白追求交往意思之日期為 102年8月初,但為被告拒絕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 ,則被告既不願接受原告之追求交往,即使在原告表白前 已知悉其愛慕追求之意,依常情自不可能「平白無故」接 受原告高達180000元款項之贈與,否則豈不日後與原告牽 扯不清,徒增困擾?故原告於102年10月5日以電話催討款 項時,被告答稱:「我只是跟你借18萬而已」乙節,衡諸 常情,即屬可信。況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 證證明兩造間就該筆180000元款項具有「贈與」之合意, 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2、原告主張於102年8月13日在台中市南區忠明南路730巷大 安紫金城大樓內借款100000元予被告乙事,無非係以上揭 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內容稱:「那你當初拿10萬,你說你 要幫我,那你現在都要出來拿,……」、「你要幫人家, 你當初有寫要借人家嗎,你當初是直接來我家,你跟我講 『米蕥,沒關係,10萬給你啦,我說怎麼那麼多。」各情 為其依據,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本院於 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複代理人關於該 筆100000元究竟如何交付,有無交付之證據資料?原告複 代理人答稱:「現金交付,現金來源再陳報。」等語;另 詢問被告究竟有無收受原告之100000元?被告答稱:「沒 有,他說的100000元是陸陸續續送東西給我,他加總算成 100000元。」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又原告複代 理人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該100000元款項之交 付稱:「現金100000元是逐次累積100000元給被告」等語 ,被告則當庭否認曾自原告處收受100000元,原告亦未陸 陸續續拿錢給被告等情(參見本院卷62頁正反面)。據此, 原告究竟於何時、何地交付100000元予被告,其前後主張 已不一致(起訴狀主張於102年8月13日1次交付100000元, 審理中改稱該100000元係以現金陸陸續續交付,並未說明 陸續交付100000元之具體時間為何),而依上開錄音光碟 及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僅提及原告曾有意拿100000元幫忙 而已,被告並未承認確有收受該筆100000元之情事,尤其 原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改稱該100000元係「以現金陸陸續
續交付」,被告更不可能有如錄音譯文內容稱:「那你當 初拿10萬,你說你要幫我」之情形,則原告是否確有交付 被告100000元現金乙事,顯然欠缺積極證據證明,依前揭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尚難認兩 造間就現金100000元部分亦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他說 的100000元是陸陸續續送東西給我,他加總算成100000元 。」部分,或可說明原告曾先後多次購買「物品」送給被 告,其價值可能達100000元左右,亦為被告收受而已,然 此為「物品」之交付,並非如原告主張係「現金」交付, 自不在原告起訴請求範圍,附此說明。
(二)另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 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 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 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 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原 告雖主張倘本院就上開100000元部分認定無法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因被告於前揭錄音譯文內容已承認收受原告交付 之100000元,此部分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乃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00000元 云云。惟依前述,被告已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而本院亦 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交付現金100000元予被告 之情事,則被告是否如原告主張受有現金100000元之利益 ,依前開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673號民事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現金100000 元利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詎原告除提出前揭錄音光 碟及錄音譯文內容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資料證明此部分 主張為真正,即與前揭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要 無成立民法不當得利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280000元,其中就102年7月30日交付之180000元部分,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原告主張陸續交付現金100000元部 分,先位請求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備位請求依民法不當得 利規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照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兩造間就上開借款 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請求返還時固應訂1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催告,惟依原告提出上揭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原告 已於102年10月5日對被告為催告之通知,距原告於103年12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該「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早已屆 滿,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9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