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617號
原 告 高慶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臣企業有限公司、邱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1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聲請訴訟救助駁回確定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按原告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邱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暨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其程
式即有欠缺,茲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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