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593號
原 告 信竑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龍
被 告 葉佐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亦即小額訴訟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適 用。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屬小額 事件。兩造所訂之機車修繕委任書第5條雖約定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該約定條款乃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參諸前揭說明,即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 而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有被告 書寫於上開機車修繕委任書之地址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被告住所既在桃園市,本院即無管轄權,爰依 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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