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55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時延琪
被 告 侯欣瑜即侯慧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 告核發信用卡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予原告,如未按期繳清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循環 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簽帳消費款本 金新台幣(下同)2757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與違約金。
(二)被告於9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約定最高額度為30000元 ,借款期限為1年,到期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期限,利率 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每月21日繳款,如1次不履 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全部繳清,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21日起即不依約繳款,尚欠本金 29699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三)以上2筆款項,原告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件、現金卡 申請書1件、約定條款2件、現金卡交易明細1件及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 金2757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另依民 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9699元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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