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520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動欽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被 告 林稟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7日7時40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727—LQH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 台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 段與福科路口時,因未依兩段式左轉 行駛,與由其承保之訴外人黃金蓮所有,並由訴外人蔡佳峯 所駕駛之3081—WE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96 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伊 公司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3萬05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代位權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727—LQH號普通重型機車,途 經台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 段與福科路口時與系爭保車發生擦 撞,致該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 3萬05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統一發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 撞及系爭保車,致該保車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 人黃金蓮就該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上開 車輛時侵害其對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 訴外人黃金蓮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 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黃金蓮之行為係有 過失。復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 誌或路標者,應依兩段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 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理應兩段式進行左轉,以預防危 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碰撞系爭保車,使該保車受損,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合計3萬0500 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2萬3600元,工資費用為2,100 元、烤漆4,800元等 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 票及估價單附卷可參。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再參照卷附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該車 係於98年2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3年1 月27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11個月又27 天,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5 年期間計算折
舊,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9/10之限制,故應以 9/10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 360元【計算方式:23,600×(1-9/10)=2,360,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為2,100元、烤漆4,800元, 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9,260元(計算方式:2,360+ 2,100+4,800=9,260)。
五、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 3萬0500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之修復金額僅9,26 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9,260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9,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103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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